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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性骚扰立法研究(五)

  
  性骚扰行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到底是精神利益的损失赔偿还是精神抚慰金赔偿。杨立新教授认为:在性骚扰侵犯赔偿中,赔偿范围应包括精神利益或人格利益的损失以及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对这两部分损害应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精神痛苦的损害一并予以民事救济。对于一些非常恶劣之行为,还不足以受到刑事处罚,很有必要施以惩罚性赔偿以示制裁。[111]

  
  杨立新教授认为对恶劣的性骚扰行为应施以惩罚性赔偿代表了很多人的呼声,但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还未建立,探讨这个问题还为时过早,我们应该注意的是,性骚扰行为除了导致受害人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之外,是否还存在精神利益的损失,是否还应该对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失进行赔偿。

  
  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对是否采用精神损害赔偿历来有否定与赞成两种对立的观点。但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现在已成为各国法律的一个必然选择。20世纪70年代后的英美侵权行为法通过案例确立了以“人格损害”为中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生活乐趣丧失”、“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居住权受到侵害”、“可生存年限的缩短”等均可视为精神损害而获得赔偿。随着人格权内容的扩张,精神损害赔偿可适用的范围也在扩大,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逐步扩大到隐私权、贞操权等一切可以受到精神损害的人格权情况。从实践中看,财产损失于精神损害往往是伴生的,有时财产损失是微不足道的,而精神上的痛苦却甚为巨大,性骚扰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就是这样,如果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害只赔精神抚慰金,并且要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才能获得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受害者无疑难以对性骚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进行举证,性骚扰行为损害后果的“合理人”判断标准势必成为一句空话。在笔者看来,要确立性骚扰行为损害后果的“合理人”判断标准,就应当确立这种损害后果的性质为受害人“人格利益”的损失而不是精神痛苦的赔偿,这样就可以弱化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以“合理人标准”判断受害人存在“人格利益”的损失,骚扰者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确立性骚扰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人格利益损失的性质,就无须以受害人精神创伤、精神痛苦作为赔偿的必要条件,这不但可以弱化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还可扩大对受害人的救济范围,对那些轻微但侵犯受害人人格尊严的行为予以法律救济,对整个社会行为的正确引导,都有重大意义。

  
  第四节 性骚扰行为的举证责任

  
  性骚扰案原告举证难是一个世界性难题,有人认为对性骚扰案应实行特殊的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倒置。不但民间有这种过激的呼声,立法部门也在考虑这个问题,全国妇女联合会副局级巡视员徐维华介绍,在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时,面对性骚扰如何举证将是立法过程中要解决的一个重要的技术问题。由于性骚扰一般发生在不公开私密的情况下,很多都是两个人单独相处的时候,言语和身体接触很难留下证据,造成即便是告上法庭也很难取证。所以,从这个实际情况来看,立法的时候应该考虑如何规定举证的责任,不仅受害人负有举证的责任,实施性骚扰行为的一方也应该有责任举证。[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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