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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如何进——以“法律全球化”为例

  2、历史法学的观点
  历史法学是17世纪出现在德国的重要法学流派,其主要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法律如同一个民族所特有的语言、生活方式和素质一样,具有一种固定的性质。这些现象不是分离存在着,而是一个民族特有的机能和习性,在本质上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具有我们看得到的明显的属性。这些属性之所以能融为一体是由于民族的共同的信念,一种民族内部所必须的同族意识所至。”〔18〕这种法律的“民族精神说”充分说明了历史法学对法的本体的认识,当法律被看作的“民族精神”的产物时,那么也只有在弱意义上的“法律全球化”可以被接受为真,因为各民族的存在和差异是不能抹杀,而就现代化本身来说其也“未产生任何有意义的普世文明”。〔19〕
  3﹑分析法学的观点
  分析法学在17世纪的出现标志着法学作为一个独立学科的形成,作为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之一,分析法学最突出的特征是坚持了法律规则的实证分析,“把法视为国家权力的象征,把实在法作为最高的价值尺度,只讲法的国家意志性、强制性,排斥法的公正性,否定法的社会基础,认为法是否体现公正、正义和理性,乃是超法律的问题。”〔20〕显然,分析法学的法的本体就是国家主权,国家主权是法律存在和具有效力的最终根据,从分析法学的本体出发,强意义上的法律全球化观点也应该是无法接受的观点。“法律全球化”也只能在弱意义上被接受。
  4、其他传统法学流派的观点
  这里的其他传统法学流派具体指的是自然法学、哲理法学、社会学法学。如果说分析法学是走在法律实证主义大道上心无旁骛,那么其他传统法学流派则更多禀承了古希腊以来的知识论传统,他们努力探询法(而不是法律)的本质、价值,同时在这种探究的过程中,法的形式又被有意识的淡化。无论柏拉图建立在“洞穴假说”之上的理念、还是中世纪上帝的意志、以及亚里士多德以来的各种理性、黑格尔的自由意志、狄骥的连带关系,埃尔利希的“活法”,都表明了世界的法是共同的,而国家、地域、文化、民族特性都是无关紧要的,于是一个关于法律全球化必将形成的结论也是触手可及了。譬如在埃尔利希看来,法律发展的真正重心不在其自身,而在社会,社会生活中那些实际被人们所广泛遵循的规则即“活法”(living law),构成人类社会法律的基础,自然也就构成了法律秩序全球化的基础,而国家在这里的阻碍作用似乎就显得微弱了。
  不过,有一点也需要我们进行特别的注意,那就是康德的法的本体观,这里一直存在着误解——康德虽然一直保有世界大同的理想,相信世界范围内的共同体的诞生,甚至是“第一个在全球意义上提出法的全球化思想的人” 〔21〕但康德的世界范围内共同体并不是政治共同体,而是一个伦理共同体,换句话说,“伦理共同体不可能建立在像政治状态下那样的强制法律之上…把这种状态从强制性法律解放出来”“这就是最终的社会目标”,〔22〕显然,在康德的理论中,也许真正的无国界的法的全球化之时,也就是法律灭亡之时,这样强意义上法律全球化的命题对于康德来说也应该是无法接受的,而康德这样的观点实际上直接影响到了马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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