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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如何进——以“法律全球化”为例

  (二)、“前见解”的进一步显现及其意义
  如前所述,由于法律全球化命题第二阶段的讨论建立在对“法律全球化”概念并未达成一致的基础上,所以,进入第二阶段讨论范畴的众多学者虽然存在特定共识(比如,主要指在描述层面上都接受了法律全球化为真命题),也不能保证他们对法律全球化的概念理解就趋于一致。从诠释学的角度而言,学者们实际还存在各自不同的“前见解”,〔14〕而这种“前见解”也会使学者们观点各异。那么在语词概念理解的一致性得不到保证,而学者们又广泛的存在“前见解”不同的情况下,先前所提到的“在描述层面上都接受了法律全球化为真命题”的共识何以能够形成,而这种形成对问题的探讨具有何种意义呢?以下我们将从法的本体出发,对此做出考察,并对这种共识形成所包含的意义加以归整。
  在这里,我们之所以将这种“前见解”的差异集中在“法的本体”是由于在哲学看来对事物本体的认识差异是最根本的问题,而在对法律全球化命题的探讨中,众多学者对法的本体的认识也是的确不同的:一般而言,所谓法的本体是指“法现象(法律规范、法的意识、法的实施等)存在的最终根据和理由,是法现象的本源性存在。”它回答的是“法律是什么的问题”,虽然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法的本体是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社会物质生活条件)”〔15〕但当我们观察学者们面对法律全球化所进行的讨论时,就会发现以上的判断是不准确的。在法律全球化的讨论中,我们看多众多学者们所持有法的本体的观点存在重大差异,有的学者甚至旗帜鲜明的提出了“本体更新论”。〔16〕这实际上反映了近些年西方各种法学理论流派的进入使我国先前以苏联为继承的法学理论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以下我们试图就几种主要法学流派进行考察,并试图证明虽然这些这些法学流派在法的本体上认识差异巨大,但在一定语词意义上却可以接受“法律全球化”为真这一命题。我们所要注意的是如何对语词意义进行选择。
  1﹑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
  众所周知,马克思主义的法本体论认为,法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在马克思《哲学的贫困》一文中的经典表述是“君主们在任何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能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按照这样的本体论,“法律全球化”可以是一个真命题,因为在市场经济的浪潮席卷全球的情况下,法律必然受其影响,趋于一致,这也就是一些学者“经济全球花必然导致法律全球化”的依据所在。
  但这里,我们还要注意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非常重要的一点:马克思是在严格区分法和法律的基础上说明法的本体的,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这样,马克思主义一方面坚持世界大同的理想,一方面和康德一样认为世界大同之日也就是法律的消亡之时,所以恩格斯认为“随着阶级的消失,国家也不可避免地要消失。以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为基础的、按新方式来组织生产的社会,将把全部国家机器放到它应该去的地方,即放到古物陈列馆去,同纺车和青铜斧陈列在一起”〔17〕,这样的情况下,无国界的强意义上的“法律全球化”必然是马克思法学所不承认的,“法律全球化”只可以在较弱意义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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