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司法改革的目标
根据社会学的观点,任何一种社会制度都是由概念系统、组织系统、规则系统和设备系统所组成的,这四个系统就是司法制度的基本构成。概念系统和规则系统具有软件的意义,可称之为“软”系统,而组织系统和设备系统具有硬件的意义,可称之为“硬”系统,司法制度实际就是一个“软、硬”件兼备的大系统。基于上述认识,“软”系统是不需大改的,今后实际主要是“硬”系统的改革,重点又是组织体系的改革,既有司法部门外部的改革,也有司法部门内部的改革,这是实现公正司法的关键。要确保司法公正,如不从体制上作较大的改革,只靠司法机关内部采取某些临时措施、教育整顿,显然是难以达到预期目标的。在今后的司法改革实践中,应对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予以重视并抓紧落实:
1、必须尽快改革司法人事制度和司法经费制度,即司法系统的人、财、物均由中央垂直管理。只有如此,才能不受制于地方。如果法院对人、财、物没有足够的控制权、决定权,就如同“奶妈抱孩子”,永远说了不算,就要成为党委和政府的附庸。尤其是在干部任免问题上,高级法院的院长往往是由地方组织部门选定的,只是报最高法院备案而已,实际上仍由地方党委和政府说了算,应当改变这种状况,由中央从全国范围选拔地方法院院长、副院长,不受制于地方;而且遇有重大疑难案件,无须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应当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请示汇报。政法委员会在以前的“严打”斗争中,确实起过领导、协调公、检、法、司工作的重任,为我国的长治久安做出了突出贡献。但是,在今后我国建立完善市场经济体系的漫长历程中,更重要的是要坚持严格依
宪法和法律办事,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政法委员会是否还能起到“严打”中的作用?从近年来的事实证明,各级政法委员会的存在,不但没有协调各执法机关更好地执法,反而成为当地党委、政府的代言人,可以直接指挥司法机关按政法委员会的意见办事,违背了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严重干涉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故建议取销政法委员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充分发挥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职能作用,法院只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
2、为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法院的设置应当进行改革。可考虑划分几个司法区,由最高法院派出巡回法庭,重点审理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严重地区的上诉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在专门法院的设置上,除军事法院以外,其他专门法院均应脱离部门行业管理,重新以某高级法院派出法院或分院的名称出现,亦可将专门法院编制撤销,在有关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海商、铁路、林业等专门法庭,审理有关特殊案件。当前有观点提出应当重新考虑法院的设置以及案件管辖,从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愿望出发显然是好的,但我们的改革是循序渐进的,不可能一夜之间实现司法现代化,故应从现行的司法体制入手,逐步推进,以期望司法机关及社会各界都能接受的新的司法运行机制的形成。上级法院尤其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要注重调查研究,要用长远的眼光看问题,在深思熟虑的基础上,在积累丰富经验的基础上,慎重出台每一项改革措施,避免盲目冒进。
3、要进一步发挥司法组织的作用。应当进一步明确的是,法院是由法官和行政人员所组成,法官是法院的核心,所有行政组织和行政人员都要为法官服务。要充分发挥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作用。要切实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充分发挥基层司法组织的作用,使绝大多数民商纠纷案件在基层法院解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摆脱一般案件的困扰,集中精力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第一审案件和上诉审案件,使司法活动始终处于良性发展。同时,注重提高法官素质,尽量减少法官数量,逐步扩大主审法官职权和独任审判案件的范围,增加必要的司法辅助人员。有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必要设立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大量案件应由资深主审法官审理,同时为主审法官配备若干名(10人以上)助理人员,只有极个别重大疑难案件,才有必要成立合议庭审理。审判委员会在历史上确实发挥过重要作用,但由于各个审委会委员并非资深法官,也并非各个审判专业的专家,审委会讨论案件流于形式,且常常积压大量案件,排队几个月甚至一年以上都无法将案件研究处理,大大地浪费了诉讼成本,于维护司法公正是极为不利的。这种观点有其积极的一面,也有其片面的一面。不论是合议庭还是审判委员会,作为司法活动中的基本组织,其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不容取代的。至于审委会研究案件时的拖拉、流于形式,又确实是不容忽视的缺陷,也并非无力解决,通过健全规章制度,逐步达到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化、专职化,也只是时间问题,完全可以随着改革的深入而加以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