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独立进行审判原则
独立进行审判的原则也称司法独立原则,通常指法院独立或法官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公正又可强化司法独立。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设置,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目前,我国的司法独立原则不是“法官独立”,而是“法院审级独立”,即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进行审判,而不是法官独立进行审判。司法独立原则,追本溯源,是西方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提出来的,其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根据“三权分立”原则,法院在组织上独立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自成体系,而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隶属于行政系统。二是司法独立表现为“法官独立”,即法官只服从法律,按“自由心证”裁判案件。三是实行法官保障制度,即法官终身制和高薪制,法官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责、撤职和提前退休。因此,当前我国的司法独立原则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有原则性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一是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在统一的国家权力之下的分工,而不是来源于“三权分立”的以权制权原则。二是我国司法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而不是完全由法官独立审判,也不是采取法院院长个人负责制。三是中国的法官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免,即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并非终身制。由于我国政治体制方面原因的制约,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的原则在某些环节上尚未真正落实,需要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从制度上予以落实,以此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
(四)司法民主原则
我国的司法民主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司法上的制度化、法律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司法组织民主,主要指人民法院及其组成人员产生的民主性,我国宪法和
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人民法院主要组成人员的选举和任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产生程序和审查过程是符合我国的现状的。二是司法活动的民主,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实行公开审判、辩护、回避、合议、上诉、审判监督等一系列的司法民主原则和制度,保障了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公正性。三是监督司法民主,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有人大监督、法律监督、审判监督、人民群众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由于监督机构和方式很多,又缺乏法律和制度作保障,有效的监督机制并未健全起来,未能充分发挥监督作用。故有必要在充分发扬司法民主的基础上,制订监督司法的法律和规章,使各个监督机构都能够在法制的前提下,依法进行司法监督,督促人民法院实现司法公正,真正做到违法必究、有错必纠,切实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五)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则
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也称为司法便民原则,这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本质所决定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司法组织便民,即司法机关的设置尽量接近人民,比如基层人民法院设置人民法庭,在经济开发区设置专门审理涉及开发区建设和经营活动纠纷案件的法院,在铁路、林区、港口设置专门法院等。二是司法活动便民,是指司法活动的方式灵活多样,尽量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比如我国经多年总结出的就地办案、巡回审判等经验做法,现在看来仍不过时,需要继续加以弘扬和适用。三是司法程序便民,是指各种诉讼活动的程序规则,要通俗易懂,言简意赅,手续简便。比如规定当事人可以口头起诉、口头答辩、简易程序等。当前改革审判方式,就是要坚持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确保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总之,只有认识和掌握了我国司法制度确立的坚持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才能正确掌握人民司法制度的精神实质,才能正确认识司法工作的任务和目的,才能保证人民司法制度的正确实施。
二、法官制度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