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具体的社会制度。在组成司法制度的诸因素中,人的因素是至关重要的,也就是说,法官是司法制度中的关键因素之一。英国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来,在三百多年的漫长历史发展过程中,经过不断完善,在法官的培养、选拨、运用等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套固定的,适合其阶级统治的制度,英国的各级法官一律不经选举,而用委任的方式产生。按照规定,大法官、上诉法院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其他法官由大法官提名或同意后,英王任命。美国则是由总统提名,在取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国会对于下级联邦法院法官的任命也作了同样的法律规定。英、美等国任命法官的办法是在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下,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对司法的一种制约手段。在我国的司法工作中,法官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甚至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将会对是否能够做到公正司法,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员,包括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的职责是参加合议庭或独任审判案件。院长、副院长是法院的首席法官,庭长、副庭长是法院内部审判庭的行政职务,他们首先应当是法官。因此,一个法院应当有首席法官、法官和助理法官,其他官员都是一种行政职称。审判工作是法院司法工作的核心和灵魂,实现司法公正,法官是决定性因素,只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才能实现司法公正。
法官法对法官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法官保障制度、法官晋升制度以及法官奖惩制度等,均作了较为明确和细致的规定,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免法官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正确认识法官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般认为,凡符合
法官法规定的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六个条件者,即可被任命为法官。根据审判实践的要求看,仅有上述六个条件是远远不够的,这也是当前裁判不公正的症结所在之一。其一,现在大部分法院申报任命法官时,根本未按
法官法规定的条件作为衡量的尺度,不论是从其他单位调入干部,还是接收军队转业干部,一概按行政级别套用,够审判员行政级别的任命为审判员,够助审员行政级别的任命为助理审判员。其二,不少法院机械套用
法官法规定的条件,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即任命为法官,完全不考察所要任命的法官是否能够胜任法官的职责,也不考察所要任命的法官是否接受过专业培训。尽管不少法官是从法律院校毕业,甚至是研究生、博士生,但细考察起来却不难发现,不少毕业生所学专业涉及国际法、国际私法、西方法制史、法律思想史等,而真正学民法、
刑法、诉讼法、行政法等与司法实践密切相关专业的却极少。只重学历,而不重专业的任命法官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再者,在不少研究生、博士生中,他们往往是半路出家,以前本科、研究生学的是历史、中文、外语等专业,只不过中途改学法律或改研究法律,应当说,其法学基本功底是欠缺的,不能不对其法律学识水平大打折扣。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大多数没有学过法律,而往往碍于情面,鉴于其级别已达某种程度,不任命为法官甚至院长、庭长不合适,而勉强为之。这样长期下去,不但提高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水平,反而有害于人民法院加强司法公正的信心和步伐。在美国法官选任中,侯选人的标准一直存在不同意见,但是事实上也有一些不成文的条件,那就是专业资格、行政经验、宗教和种族。在今天,具有法学学士或法学博士学位是充任美国联邦法官的先决条件①。我们认为,被任命的法官除应具备
法官法规定的六个条件外,还应当具备较丰富的实用法律方面知识,能够熟练进行开庭审理,公正裁判各类案件,也就是说,要具备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建议在任命法官之前,应当设立“见习法官”之职,凡首次调入人民法院审判庭工作的人员,包括法律专业院校毕业学生不论其学历、学位如何,工作满二年者,均可任命为见习法官,试行法官之职责,但不在合议庭成员之列,不在法律文书上主审法官处署名。经二至三年见习期满,能够熟悉审判业务,具备独立办案之能力时,可不经任命为助理审判员之程序,直接将见习法官任命为法官。但是,经见习之后并不见审判能力提高者,或不予提拔,或只任命为助理法官。只有真正将审判业务水平作为考察法官的最重要的标准,才能确保任命法官之质量,才能为公正司法打下良好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