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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之“模型”意义解析

犯罪构成之“模型”意义解析


Content-Analysis on the Model of Criminal Constitution


邓君韬


【摘要】犯罪构成即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的基本条件。如果将我国目前的四要件通说体系从模型的角度予以理解——即将犯罪构成理解为一种类型化的模型,则持此理解既关照了法治国观念下的刑法法典化与罪刑法定,从纯粹实用主义立场而言也可以较合理的处理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构成犯罪的事实(原型)。
【关键词】犯罪构成  模型  意义解析
【全文】
  ————材料的生命一经观念地反应出来,看起来我们就好像是先验地处理一个结构了。[1]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经由中世纪意大利学者法利那休斯(Farnacius)所提出的“罪体”(Corpus delicti)及18世纪德国学者克莱因(E.F.Klein)翻译而成的“行为情况”(Tatbestand),直至费尔巴哈明确为“构成要件”(Tatbestand)一词,方从诉讼法意义转变为实体法意义,始完成其概念的负重之旅。德国学者贝林格(E.Beling)于1906年发表《犯罪论》一书后,构成要件理论遂成为现代刑法学的核心理论。[2]日本刑法中不使用“犯罪构成”而使用“构成要件”一词,其内涵为:识别犯罪的规格、标准或最低度条件。借鉴此意蕴,我们可将我国沿袭前苏联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也即通说)理解为模型。[3]犯罪构成因其重要地位,涉及刑法学最基础性理论问题,因此关涉犯罪构成的任何概念均应审慎,笔者对犯罪构成的“模型”意义予以解析,希冀对刑事理论探索及司法实践运作有所帮助。
  一.犯罪构成模型的哲理背景
  犯罪构成模型是立法者依据一定的利益需求与价值观念而将生活中之危害行为加以类型化形成的,表现为通过刑法规范所确认的认定犯罪之规格、标准或最低度条件。即为模型,是与原型相对的概念。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众多刑事案件或构成犯罪的事实可以看作是一种原型。模型与原型的自觉分离有其深厚的哲学根基。笔者力所不及,无法就犯罪构成以“模型”构造出现的哲学背景作一谱系梳理,仅浅要勾勒出犯罪构成模型的哲理前提。
  模型与原型自觉区分其形成的思想渊源可追溯至西方哲学中的事实价值二元论。价值可以视为客体(客观存在物)对主体的一种有用性。而事实可分为价值事实和非价值事实,其区别显然在于:前者是客体对主体需要、欲望、目的的有效用性,因而其存在依赖于主体的需要、欲望、目的;后者则与主体的需要、欲望、目的无关,因而其存在不依赖主体的需要、欲望、目的。于是,前者便好像仅仅存在于主体而非客体实际存在的属性,因而不是事实;只有后者是客体实际存在的属性,才是事实。“正是根据这一点,休谟、康德、文德尔班、李凯尔特、罗素、波普等思想家便把价值事实与非价值事实的繁杂模糊的对立,简化明晰为价值与事实的对立……这种建立在与‘非事实’对立的广义‘事实’概念的基础上,形成了与‘价值’对立的狭义‘事实’概念:广义事实是不依赖思想意识而实际存在的事物,该概念适用于非价值科学;狭义的事实是不依赖主体需要而实际存在的事物,该概念不仅仅适用于元伦理学等一切价值科学。”[4]
  其实早在休谟之前,在古希腊苏格拉底时代就有唯心主义、怀疑论的出现,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都曾提出了形式的区分问题。但当时只是模糊的二元分离。现代哲学的奠基者笛卡尔为抵制“怀疑之魔”以求得确实性而提出“我思,故我在”并以此创立自己的哲学体系,他解释他所奠基的基础,认为这思想是明晰的, 因而这基础是合理的。他认为,在寻找明晰思想的时候,必须摒弃一切来源于感官的感知因素,“在笛卡尔看来,人的理性基于心身的区分(在哲学上往往称为心身二元论或笛卡尔二元论)。”[5]休谟首先区分了样态与实体,认为“我们的实体观念,只是一些特殊性质的集合体的观念,而当我们谈论实体或关于实体进行推理时,我们也没有其他的意义。”他认为事物“即某些观念在它们的本性方面是特殊的,而在它们的表现方面却是一般的。”[6]休谟的事实价值二元分立要求严格区分事实与价值,并怀疑理性的作用,认为理性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对错来衡量,而价值以善恶来评判。从事实中推导不出价值,“理性和知性的作用在于发现真或伪,而真或伪在于是否一致于观念的实在关系或事实的实在实存,故而理性和知性的作用是判断事实和关系,而任何性格或行为的善和恶、任何人的德性和恶行都既不在于事实、也不在于关系,任何事实或关系自身亦既无所谓善、也无所谓恶。”[7]这种二元分立到了康德那里,则形成了由“先天综合判断如何可能”所展开的体系,即“一方面认识需要经验,真理并不在纯粹思辩中;另一方面,不是意识反映存在, 而是主观决定客观……一方面是‘物自体’所提供的感性材料,另一方面是‘先验自我’支持的认识形式”的二元论基调。[8]
  模型作为一种构架,是直观、形象的概念。同时,“构架具有依据规律进行形式构造的特征。它们作为上升到纯粹科学理论的必要阶梯,或作为付诸现实的中介设计(如模型、蓝图、表格),在认识中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在科学理论、发明以及设计中,都有极重要的意义,甚至占有中心的地位。……理论模型是现代科学方法论的重大问题……它与现代科学认识论的能动性特点(由感知经验论走向模型结构论)有关。”[9]犯罪构成模型与原型乃刑法学者自创的提法,欲全面理解其字面意义下隐藏可能的意蕴,需置于分析哲学的语境下予以考量。笔者以为现代分析哲学大师维特根斯坦(Ludwig.Wittgenstein)关于“图象”与“事实”的论述有助于我们解析模型与原型的表征意义。维特根斯坦所谓的“图象”是人类给自己所造的图像,也即“事实的图像”。而图像之所以是事实的图像,是因为图像与事实之间必定有某种同一的东西(模型与原型之所以发生关联,刑法典为规制原型而创设具有模型意义的条文概源于此)。这种同一的东西在他看来即“逻辑型式”(Logical Form),也就是实在的型式。这就是说图像与它所像的实在之间拥有同一种逻辑型式,因此图像由表征型式以表现其所表现者。即“图像包含其所表现的事态(state of affairs)的可能性。”因此,图像便与实在或符合或不符合,若符合便为真,不符合则为假(以此思维关照刑法领域,若原型与模型相符则入罪,成立犯罪;反之,则出罪,不成立犯罪;符合特定模型,则成立特定犯罪)。图像之为真为假在于“其意义与实在符合与否”。可见,图像的意义即是它所表现的事势的一个可能性(possibility)。并且,“意义”还不同于可证实性,只是趋于可证实性原则。这些可能性若符合实在(reality),那么图像便为真;若不符合实在,则图像为假。这一可能性(意义)可被证明为真为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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