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之为模型,其前提必须是有
刑法条文的存在。无
刑法条文,学者是不可能建构犯罪构成模型理论的。而犯罪构成模型一旦建立,其作用就是使现实生活中的原型能与之比对、进行符合性判断(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此处论及的“符合性判断” 仅仅针对我国通说四要件体系,而非大陆法系国家三要件递进式体系中作为第一层次的该当性判断)。这种判断过程也即广义的刑事司法活动。我们的检察官、法官进行此种比对工作也就是达成
刑法的目的或任务的过程。从刑事政策角度而言,“良性刑事政策的核心思想是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25]各国刑法面临的共同任务,就是识别犯罪并应对。而犯罪构成是作出反犯罪反应,研究犯罪、
刑法内容规律性的核心。尽管大陆、英美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构成体系各不相同,但各体系的规律性仍然是主要的(各国刑法中犯罪构成要素基本相同可以看作是一个例证)。既然存在规律性,那么如果从纯粹技术角度将此种规律性揭示出来,并比较究竟哪种学说能较好的兼顾
刑法条文与现实需要的要求,可以将此看作是对成文法穷尽犯罪规律性可能性的探究。[26]纵观整个西方
刑法发展史(可以将启蒙主义
刑法思想、古典学派的
刑法理论、近代学派的
刑法理论、后期古典学派的
刑法理论直到二战后的
刑法理论简化为三个阶段,即前资本主义阶段,主要指中世纪教会法时期;资本主义早期
刑法理论,以刑事古典学派为代表;资本主义中后期的
刑法理论,以刑事实证学派为典型),可以看出
刑法中存在着理性与非理性的根本冲突。理性部分可以从立法角度作出定性的描述,而非理性部分则留待司法实践中定量分析。迄今为止由学者们创造出了众多名词已经成为
刑法中公允的概念(诸如行为、结果、故意、过失等等),它们已经构成了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并成为刑事立法必须考虑的出发点。由于其已经成为了系统化的知识而为公众知晓,可以将其视为
刑法中的理性成分。但是,“不管我们的词汇是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始终会有一些为严格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的情形。虽然许多概念可以被认为是对存在于自然世界中的关系和一致性的精神映象,但是对现实所做的这种精神再生产,往往是不精确的、过于简化的和不全面的。”[27]在这些范畴背后所隐藏的,是极为丰富且错综复杂的非理性成分,并且远远未被揭示出来,其中涉及人的情感、本能、潜意识等成分。对于这些非理性成分的分析判断显得很艰难,因为“非理性研究的另一个巨大困难是,对于精神——心理——思维现象的认识,始终没有达到完全意义上的科学实证,至今仍然在总体上徘徊于描述的峡谷之中。”[28]由于存在这种困难,一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模糊不清或行为处于罪与非罪的关节点上,则构成要件所提供的标准便全无用场,这时就再无任何有效的科学方法可以遵循 ,于是只能是在一种难以名状的感悟中完成生杀予夺的裁决。[29]
总之,
刑法的规律性包含逻辑与非逻辑的、理性与非理性的成分,而我们能把握的仅仅是其中理性的、逻辑的部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定
刑法的法典化(尽管我们可以置疑,可以认为其尚待改进,但不能完全否定。须知,唯有以成文法的形式将什么是犯罪、犯罪有何法律后果等予以明确规定,方符合国民的可预见性 ,方不抵触法治国意蕴),在现有情况下,我们可以做的,便是尽量对于
刑法条文所建构起的模型予以理性分析、细致把握,并在现实中发生的构成犯罪的事实(原型)与模型的比对过程中审慎甄别。可以这样认为:法治国观念下的
刑法法典化对犯罪构成的模型意义具有统摄作用,是对犯罪构成持模型理解的法律前提。
既然将
刑法法典化视为犯罪构成模型化之前提,则,尽管犯罪构成模型乃学者创设的概念,仍丝毫不影响犯罪构成的法定属性。从刑事立法上看,
刑法的目的乃保护法益,即保护社会利益。因此,国家根据“出于他法而入于
刑法”的原则,通过遴选在
刑法中设立各种犯罪构成——即预先设立各种模型,此种模型蕴涵了对行为(原型)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当原型符合模型时,则原型自动获得模型赋予的意义而成立犯罪,此时原型取得刑事实在法注入模型中的规范性评价,即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必然具有社会危害性(笔者对犯罪构成是持实质解释的,认为凡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都应具有实质的违法性)。[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