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从原型到模型:“互动”的生成
如前所述,在现阶段国情条件下,对通说构成体系以模型进行阐释可以看作一种实用主义进路。[59]实用主义
刑法观对传统概念法学
刑法观是持批判态度的,它不夸大理性的功能,并不惟刑法典文字是瞻;与其说实用主义
刑法观看重成文的文字性记载,不如认为其更重视司法的实际运作,它并非一个体系,而是一场讨论、互动,并以此关照我国刑事司法,尝试着将刑事司法从概念法学的唯理论唯文本的禁锢下解放出来。[60]但是,持实用主义立场,往往是从手段-目的这一范式来思考问题的,而不断更新中的现代社会的基本成分,恰恰是在手段-目的的理性中被估计不足的。[61]
刑法条文中的模型静态存在,现实生活中的犯罪事实却千变万化,原型与模型的符合性判断(也即犯罪事实中被评价的要素与
刑法条文中的构成要件之间的比对)如何证成或曰更好完成?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识别体系及其特征对此问题不无启示。
有学者将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识别体系表述为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双层次包括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相结合,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相结合,构成要件的法定化与超法规合法辩护共存。[62]这种实体与程序杂糅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介入了诉讼要件,以合法抗辩事由为存在形态。[63]此种体系在认定犯罪的活动中引入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积极性,利用这一“民间司法资源”使得犯罪认定更注重个别正义的实现。[64]因此,尽管英美法系缺乏大陆法系那种十分精密的构成体系,但由于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交互行为,[65]在庭审过程中的尽情发挥,而双方交互行为的直接目的就是最大程度地影响第三方——陪审团及法官的情绪和看法,其所阐述的辩护理由(含超法规事由),也即柔情天理,较之于规范内的硬性规定,显然更能打动人心。因此,无论我们在实体法上怎样构建模型(希冀此模型能体现
刑法目的、达成
刑法的任务,实现
刑法的价值诉求),无论任何形式的法律价值,却总要体现在法律程序的具体规则之中,而不可能是超然于法律规则之外的“彼岸世界”。[66] 所以,从原型到模型,必须经正当程序而“互动”的生成。模型总是在与原型的一次次比对中被不断加深认识,使其作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被不断强化,[67]在疑难案件(原型)的每一次处理过程中,在法官们、检察官们、刑法学者及律师们一次次穷尽犯罪构成模型可能意蕴的尝试中,犯罪构成本身作为国家
刑法预设的价值规范,在由事实构筑的运动场中逐渐舞动起来,并从中获得新生、延续生命,成为“活法”的一个真实注脚。
就现今国情而言,我们应当重视模型的意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在原型与模型之间,以刑法典上模型的意义比对原型 、将现实生活中的原型的新鲜信息注入模型予以理解、解释,使模型不断更新,以更新后的模型继续关照原型,以实现二者动态开放式的反馈、互动。[68]法治的当务之急,便是把那些不可能在刑事司法制度内提出或解决的纠纷(原型),通过学者们富有创造性的解释,以法律的语言特别是程序的比喻重构复述了,使其大体上符合刑法典本本上(也即模型)的规定、分类与想象,包括以解释填补刑事立法的“漏洞” 。唯此,才能维护整个体制的尊严,不致造成太大的震荡,使得刑事法律在生活中常例的失败,变成一个个孤立的“例外”而不及其余,杜绝联想。[69]
或许,将犯罪构成以“模型”进行理论阐释、意义解析,因其直观、形象的特征,看起来不那么动人,但“理论”的价值不在于其表述语言的抽象性或是否具有哲学话语的风格,而表现于其呈现和揭示对象意义的有效性和丰富性。[70]此为笔者对犯罪构成以“模型”进行理论阐释、意义解析时所奢求触及的
【注释】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217页。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以下。
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有学者对犯罪构成以“模型”进行理解(参见冯亚东:《
刑法的哲学与伦理学》,天地出版社1996年版,第134页),循此基本思路,该学者认为注释刑法学应以
刑法条文中静态存在的模型意义上的犯罪与刑罚为研究对象,建构并最终形成了犯罪构成模型论的理论体系。参见冯亚东、胡东飞:《犯罪构成模型论》,《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9页。
马丁.奥利弗:《哲学的历史》,王宏印译,希望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以下。
休谟:《人性论》,上册, 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7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