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人对第二项补偿金额不同意时,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诉讼。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行政契约缔结后,因有情事重大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原约定显失公平者,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适当调整契约内容。如不能调整,得终止契约。前项情形,行政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人民时,行政机关为维护公益,得于补偿相对人之损失后,命其继续履行原约定之义务。
第一项之请求调整或终止与第二项补偿之决定,应以书面叙明理由为之。
相对人对第二项补偿金额不同意时,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诉讼。
第一百四十八条 行政契约约定自愿接受执行时,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得以该契约为强制执行之执行名义。
前项约定,缔约之一方为中央行政机关时,应经主管院、部或同等级机关之认可;缔约之一方为地方自治团体之行政机关时,应经该地方自治团体行政首长之认可;契约内容涉及委办事项者,并应经委办机关之认可,始生效力。
第一项强制执行,准用
行政诉讼法有关强制执行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行政契约,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法相关之规定。
四、台湾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缔结行政和解契约处理原则
2005年3月16日发布
一、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规范有关缔结行政和解契约之程序事项,参照行政程序法第三章之规定,订定本处理原则。
二、本会对于行政处分所依据之事实或法律关系,经依职权调查仍不能确定者,为有效达成行政目的,并解决争执,得与证券商、期货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与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以下简称相对人)和解,缔结行政契约,以代替行政处分。
本会于缔结行政和解契约后,就行政和解契约内容所涉及之事项,应停止调查。
三、本会进行行政和解契约之协商程序前,就行政处分所依据之事实或法律关系,应先依职权调查,且调查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本会进行行政和解契约之协商程序前,应衡酌下列要素:
(一)本会与相对人互相让步之适法性及妥当性。
(二)公共利益之维护。
(三)利害关系人因和解契约之成立,而可能遭受之损害。
五、本会就行政和解契约之协商与否,及和解契约协商之重点与范围,应经委员会议决议通过后,授权委员或各承办单位进行协商程序。
六、本会就行政和解契约之要约或承诺,应经委员会议决议通过后,授权由委员或各承办单位提出。
相对人之要约或承诺,应以书面叙明内容及理由,向本会提出。
相对人之要约,本会认无理由者,应拒绝之。但本会认为仍有订立行政和解契约之必要者,得另为要约。
前项要约之拒绝或另为要约之意思表示,应以书面向相对人为之。
七、本会于行政和解契约协商过程中,应就所欲和解之内容征询利害关系人之意见或举行听证,或对于相对人与各利害关系人之民事和解、调处或协议程序给予合理指导与建议。但本会并不受其意见、和解、调处或协议内容之拘束。
本会就行政和解契约得视个案情形及利害关系人受损害之程度与范围,要求相对人于一定期间内与经利害关系人授权且设立目的为保护证券投资人暨期货交易人之财团法人、公益信托或其它公益团体进行民事和解。
八、本会于行政和解契约之协商过程中,如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有情事重大变更之情形,得由委员会决议撤回或变更要约,或中止行政和解协商程序,依法续行调查。
九、行政和解契约之缔结,应以书面为之。缔约过程中之相关协商结论,亦同。
十、行政和解契约得订定相对人自愿接受执行之约款。相对人若不为给付时,本会得以该契约为强制执行之执行名义。
十一、相对人就该行政和解事件协商或缔结行政和解契约之行为,不得视为就行政和解事件所涉及之事实范围,已向任何利害关系人表示认诺或提出和解要约,亦不得视为自首或自白。
十二、本会经相对人之请求,得于行政和解契约内容载明相对人对于行政和解事件既不承认亦不否认违反证券、期货等相关法规之表示。本会于行政和解契约缔结后,除依法有保密之必要外,应公开行政和解契约内容。
十三、本会得要求相对人承诺改善可能涉嫌违法之行为,或为一定之作为或不作为,作为缔结行政和解契约之条件。
十四、行政和解契约不得以错误为理由撤销之。但有下列事项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相对人提出作为行政和解契约所依据之文件,事后发见为伪造或变造,而本会若知其为伪造或变造,即不为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