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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境外成熟市场的经验看我国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构建——以美国、香港为中心(下)

  (4) Where the Commission exercises any power or takes any additional action in respect of a person under subsection (3)-
  (a) it shall comply with section 198(2) and (3), as if section 198(2) and (3), in addition to applying to the exercise of power under the sections specified therein, also applies with necessary modifications to the taking of any additional action under subsection (3); and
  (b) subject to the agreement of the person, it is not obliged to comply with section 198(1).
  (5) Nothing in this Part affects the power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to make any order or exercise any other power under or pursuant to section 211, 212, 213 or 214.
  三、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
  2001年12月28日修订
  第三章 行政契约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法上法律关系得以契约设定、变更或消灭之。但依其性质或法规规定不得缔约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分所依据之事实或法律关系,经依职权调查仍不能确定者,为有效达成行政目的,并解决争执,得与人民和解,缔结行政契约,以代替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与人民缔结行政契约,互负给付义务者,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 契约中应约定人民给付之特定用途。
  二 人民之给付有助于行政机关执行其职务。
  三 人民之给付与行政机关之给付应相当,并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
  行政处分之作成,行政机关无裁量权时,代替该行政处分之行政契约所约定之人民给付,以依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得为附款者为限。
  第一项契约应载明人民给付之特定用途及仅供该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行政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人民,依法应以甄选或其它竞争方式决定该当事人时,行政机关应事先公告应具之资格及决定之程序。决定前,并应予参与竞争者表示意见之机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行政契约之缔结,应以书面为之。但法规另有其它方式之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行政契约依约定内容履行将侵害第三人之权利者,应经该第三人书面之同意,始生效力。
  行政处分之作成,依法规之规定应经其它行政机关之核准、同意或会同办
  理者,代替该行政处分而缔结之行政契约,亦应经该行政机关之核准、同意或会同办理,始生效力。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政契约准用民法规定之结果为无效者,无效。
  行政契约违反第一百三十五条但书或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者,无效。
  第一百四十二条 代替行政处分之行政契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无效:一 与其内容相同之行政处分为无效者。
  二 与其内容相同之行政处分,有得撤销之违法原因,并为缔约双方所明知者。三 缔结之和解契约,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者。
  四 缔结之双务契约,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者。
  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政契约之一部无效者,全部无效。但如可认为欠缺该部分,缔约双方亦将缔结契约者,其它部分仍为有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 行政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人民者,行政机关得就相对人契约之履行,依书面约定之方式,为必要之指导或协助。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政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人民者,其缔约后,因缔约机关所属公法人之其他机关于契约关系外行使公权力,致相对人履行契约义务时,显增费用或受其它不可预期之损失者,相对人得向缔约机关请求补偿其损失。但公权力之行使与契约之履行无直接必要之关联者,不在此限。
  缔约机关应就前项请求,以书面并叙明理由决定之。
  第一项补偿之请求,应自相对人知有损失时起一年内为之。
  关于补偿之争议及补偿之金额,相对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诉讼。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政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人民者,行政机关为防止或除去对公益之重大危害,得于必要范围内调整契约内容或终止契约。
  前项之调整或终止,非补偿相对人因此所受之财产上损失,不得为之。
  第一项之调整或终止及第二项补偿之决定,应以书面叙明理由为之。
  相对人对第一项之调整难为履行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终止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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