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券监管公权力与当事人私权利能否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问题
如果法治主义并不排斥和解的适用,那么,在“证券监管公权力—个体私权利”作为基本关系的证券监管过程中,合意的获得可能吗?的确,由于证券监管公权力相对于个体私权利而言处于强势地位,这一担心无疑是必要的。有质量的“合意”需要当事人在充分意思自治基础上通过真诚对话与妥协才有可能。如果证券监管机构以强权为后盾或者威胁,合意有可能成为一种“强制的自愿”。
然而,我们认为,这样的担忧只是提出了如何对证券监管和解的适用进行监督,如何为个体提供充分法律救济的问题,而不是排除和解在证券监管过程中的适用。
首先,和解只是提供了一种(额外的)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途径,而不是取代各种正式的行政程序。因此,如果个体受到来自证券监管机构的压制或强制,他们可以转而寻求通过正式程序而对这种行为进行“抵制”。正式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证券监管机构在和解程序中可能的权力滥用构成一种潜在的控制,这有助于增加证券监管机构与个体当事人追求合意的努力。
其次,由于在和解的适用受到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指导,证券监管机构并不会“漫天要价”;相反,通过争议各方当事人的有效沟通,可以为合意的获得提供条件。
最后,证券监管机构的强势地位并不必然构成获得合意的障碍,真正构成合意障碍的是行政机关滥用其强势地位,而这是为法律原则所禁止的。其实,即便在民事纠纷领域,争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也并非完全平等,而是存在作资源、信息、情势等方面的差异,但只要存在着相应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纠纷的解决过程就不会变成“弱肉强食”的游戏。
(3)证券监管公权力与当事人私权利的妥协是否会损及公共利益问题
对证券监管中适用和解的另外一个疑虑是:以妥协合意为基础的和解是否构成对公共利益的威胁?我们认为,就证券监管而言,通过妥协合意方式的公权力行使,并不会构成对公共利益的颠覆。首先,法治主义背景下的证券监管和解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以不损及公共利益为基本前提。例如,香港证监会就明确规定,只有在其认为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情况下,藉协议而就纪律处分程序达成和解。其次,在行政执法资源有限性的条件下,证券监管机构在某个个案中所进行的妥协或者让步,并不能与牺牲公共利益划等号;最后,正式行政程序的较高成本,不仅制约着证券监管机构,也制约着私方当事人,因此一个理性的当事人也不大可能怀着“损公肥私”的预期而进行博弈。基于这些理由,公共利益考虑并不必然排斥和解在证券监管中的适用。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证券监管和解并不违背“依法行政”原则,证券监管公权力与当事人私权利能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证券监管公权力与当事人私权利的妥协不会损及公共利益。因此,就行政法法理而言,我国建立证券监管和解制度是可行的。
2、现行法律、政策上的剖析
(1)《
行政诉讼法》方面
从现行法律看,《
行政诉讼法》禁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但并未禁止在执法过程中和行政诉讼中达成和解。相反,近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大力支持和倡导行政诉讼中的和解,为我国证券监管在行政诉讼阶段进行和解扫除法律障碍。
①最高人民法院的实践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提出要“加大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力度”,并积极开展有关行政诉讼和解司法解释的制订工作。2006年11月28日至29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和解司法解释起草研讨会在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召开,会上,与会的行政法专家和学者就行政诉讼和解的司法解释名称、制度制定的紧迫性、必要性、实践中的做法、实施和解制度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广泛的研讨;并对行政诉讼和解的完善途径、完善程序及文字、形式等方面的细节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建议。可以预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和解的司法解释将会在不久的将来颁行。
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实践
2006年12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全国率先探索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创新机制,以处理连年上升的官民之间的特殊纠纷案件。
根据《
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于调解。受这一法律“瓶颈”的限制,不少民告官官司往往在判决后,形成“官了民不了”、“案结事未解”的局面,原被告不易接受败诉的结果,争议无法从根本上平息。为此,广东省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加大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力度”的精神,大胆创新行政案件审理的新机制,力求用“协调和解”办法定纷止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