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给包括证券监管和解在内的行政和解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建议借鉴美国和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尽快出台《行政程序法》,并在其中设专章对行政合同与行政和解作详细规定。
(2)适时修改《
证券法》,在其中增加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管和解的授权性规定
香港2003年4月1日起生效《证券及期货条例》明确赋予了香港证监会监管和解的职权,使得香港证监会近年来可以放手通过和解协议来达到其监管目的。据统计,2005-2006年度内,香港证监会与67名人士/商号达成和解,占香港证监会纪律处分的所有人士/商号的68%。而在台湾,虽然《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已有行政和解的相关规定,但金融法规中并无类似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中的授权性规定,因此,目前台湾地区金管会还从未采取过证券监管和解手段。台湾地区唯一曾有的行政和解个案,就是台湾地区公平会与微软就微软涉及垄断与不公平竞争达成的行政和解。为解决授权问题,2006年12月24日,台湾地区金管会邀请中央银行、法务部、消基会、经济部、经建会、金融机构各公会、证交所、柜买中心、集保等单位讨论《金融服务法草案》,决定在其中增加有关金融(包括证券、银行、保险)监管行政和解的规定。
目前,我国新《
证券法》也未有相关授权性规定,[⑥]因此,建议参照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规定,适时修改《
证券法》,在其中增加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管和解的授权性规定。
2、行政法规层面
大家知道,对《
证券法》进行修改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完成。因此,在《
证券法》增加有关授权性规定之前,为了推动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尽早建立,以因应后股改时代花样翻新、层出不穷的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在正在制订中的《上市公司监管条例》和《证券公司监管条例》中增加有关证券监管和解的规定。
3、司法解释层面
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提出要“加大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力度”,并积极开展有关行政诉讼和解司法解释的制订工作。因此,建议积极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有关行政诉讼和解的司法解释,为我国证券监管在行政诉讼阶段进行和解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4、部门规章层面
为构建证券监管和解的具体法律制度,美国SEC在其2003年7月发布的《SEC行为规范》中专门对证券监管和解的程序等有关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此外,台湾金管会根据《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在2005年3月制定了《缔结行政和解契约处理原则》。
因此,建议我国借鉴美国和台湾地区的做法,由中国证监会尽快制定《证券监管和解工作管理办法》。
(二)我国证券监管和解制度具体法律规则的设计
我国证券监管和解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则应主要体现在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证券监管和解工作管理办法》中。为此,我们建议在《证券监管和解工作管理办法》中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1、证券监管和解的适用原则、范围与前提
(1)适用原则、范围。对于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关系,经依职权调查仍不能确定的,为有效达成监管目的,并解决争执,证券监管机构可与证券公司、上市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他相关当事人(以下简称相对人)和解,缔结行政合同,以代替行政处罚。
(2)适用前提。就行政处罚所依据之事实或法律关系,应先依职权调查,且调查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2、提出和解的时间
(1)相对人可以在证券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立案调查三十日后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和解建议。
(2)相对人可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阶段提出和解建议。
3、工作程序
(1)相对人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书面和解方案建议,同时,如和解方案涉及和解金,相对人必须将和解金全额存入监管部门指定的账户。
(2)证券监管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和解方案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举行听证。
(3)证券监管机构有关执法部门将和解方案提交证券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进行审查,通常审批的会议是不公开的。
(4)如果行政处罚委员会批准了和解方案,并经证券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和解决定书,结束有关案件的调查、复议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