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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立法中的若干技术问题

  四
  行政复议法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在规定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时,明确该机构有权“处理或者转送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这里使用的“处理”一词是否妥当值得研究。如果该行政复议机构有权处理本法第七条所列有规定的审查申请,那么又如何解释复议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①这里显然把处理权规定为行政复议机关,而非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如果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没有处理权,那么就是该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中使用的“处理”一词不当,应以该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准。
  事实上,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并没有处理权,真正有处理权的是行政复议机关,复议机构所享有的权力应当是拟定处理意见,而不是直接享有处理权。那么是否存在着行政复议法对复议机构的授权问题呢?笔者认为也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原因在于第三条的规定与第二十六条和和二十七条的规定相抵触。在同一部法律中不可能把同一项权力既授予行政复议机关又授予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原因只有一个,是立法技术上出了问题。
  五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公开原则是否名符其实,此问题在该法颁布后引起了较大的争议。规定公开原则作为行政复议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本身是一件好事,是一个进步,表明了复议机关处理案件要增加透明度,不能搞暗箱操作。但问题出在行政复议法内容上真正体现公开的制度不多,甚至可以说是极少。这就难免让人感觉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公开原则与具体内容不一致,公开原则缺乏具体保障制度。
  首先,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⑤]顺理成章,接下来的规定理应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实行开庭审查的办法。但遗憾的是接下去的规定却是:“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这些规定一方面含糊不清,分不出是规定审查方式还是规定复议机关的调查取证职责;另一方面这一规定也不合理,不利于增加行政案件的透明度,更不利于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制度相比,不是进步了,而是退步了。复议既然是一种准司法性行为,其审查程序是否公开,是衡量其能否公正裁量的一个带根本性的标准,而恰好在这一关键环节上复议法的规定未能到位,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其次,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⑥]这一规定看似公开,实际上存在的问题不少。第一、未规定申请人、第三人的代理人能否查阅这些资料的权利,为复议机关拒绝公开资料提供了一个重要借口;第二、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并不是申请人有没有权利查阅的问题,而应当是行政复议机关在接到答复后在一定的期限内给申请人发送的问题。这一规定较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落后的,而且也是不合理的,更谈不上公开。
  六
  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还增加了公正原则。[⑦]然而,如何保证复议机关公正处理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法缺乏一些基本的制度保障,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上的技术问题。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案件,行政诉讼采用了合议、回避、两审终审等制度。[⑧]当然,行政复议毕竟是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程序,不可能完全模仿行政诉讼。但是,为了保证复议机关公正处理案件,也应设置一些基本的制度保障。
  根据行政复议制度的特点,笔者认为应在行政复议法中规定回避制度。自己不能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自然公正原则和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我国的三大诉讼都设置了回避制度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其实,在行政程序中引入回避制度也不乏其例。1946年的《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条规定,主持听证的人员必须不偏不倚的执行职务,主持人或参加人在任何时候可以主动的回避,当事人如果发现行政法官或其他案件裁判者有偏见存在也可以申请回避。[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回避人员的范围作出了详细的规定。[⑩]《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回避仅适用于听证程序。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对回避制度的规定,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堪称典范。[⑪]原则上来讲,有关回避的基本制度应在行政程序法典中规定,但是我国目前并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因此有关行政程序中的回避问题不得不在单行法中规定。
  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救济制度,程序的对象是行政纠纷,因此其程序也往往被称为准司法程序。回避制度作为司法程序中的制度也逐渐被引入行政程序。为了保障复议机关公正审理案件,行政复议中应当引入回避制度。
  七
  大到国家法制之统一,小到法律部门间的相互协调,甚至法律部门内若干单行法律、法规的衔接,都是厉行法治所必须的,此乃理论界和实务界之共识。我国作为单一制的国家,更应如此。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法部门内的两个基本法律,其紧密的衔接关系勿庸置疑。但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来看,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商榷。
  首先,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⑫]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明确的,但是不可忽视的是由于行政复议法在受案范围上已经扩大,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并未随之扩大。如果强调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上等于行政复议法所扩大的那部分受案范围内的行为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特别是抽象行政行为。尽管行政诉讼法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但是,行政复议法并未直接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是把矛盾推给了行政诉讼法,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还要看行政诉讼法规定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容易引起扯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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