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就债务人之物上设有定限物权存在,于受清偿或补偿时,优先于一般债权。定限物权以对标的物支配内容为标准而区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在用益物权,当用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用益物权应优先于债权。如甲与乙订立借用合同,由甲将某套房屋借给乙无偿使用,以后甲将给房出典给丙,丙作为典权人,可主张乙返还该房。当丙行使典权时,乙的借用权即终止。[31]于担保物权之情形,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在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得申请拍卖担保物,实行其担保物权,则无论债务人的财产能否够清偿债务,担保物权人就拍卖标的物所得价金,均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清偿。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时,对于债务人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就该项财产享有别除权。典权人、质权人及留置权人于其标的物受他债权人之强制执行请求时,亦得本于物权优先效力,诉请排除之。[32]
(四)物权优先效力之例外
物权具有优先效力为一项法律原则,但既为原则,则允许有其例外,依解释,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情形主要有:
第一、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得有优先秩序,或者发生在后的某些物权有优先于发生在前的某些物权的效力。前者如土地增值税之征收,就土地之自然涨价部分,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因之,增值税之征收,即优先于设定在先之抵押权。[33]后者如
海商法上的优先权有先于船舶抵押权的效力。我国海商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海商法还规定了因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具有的船舶优先权,如果后于因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船舶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及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具有的船舶优先权而发生的,则应当先于上述款项受偿(
海商法第
23条第1款)。因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海商法第
23条第2款)。
第二,买卖不破租赁之情形。即承租人的租赁权先于后设定的物权,换言之,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受让人的租赁物所有权。我国《
合同法》第
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学者又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根据上述规定,承租人的租赁权尽管具有债权的性质,但由于法律的规定,使租赁权具有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之效力,此为物权优先效力的又一例外情形。
四、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流通至何人手中,物权人均得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并实现物权内容的效力。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无论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财产,都有义务返还,物之所有人都有权向物的现时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例如,甲盗得乙的汽车,随后将之以低价出卖于知情的第三人丙,丙又以更低的价格转让给丁,则该车尽管已转让多次,但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所有人乙均得追及汽车之所在,直接要求该汽车的现时占有人丁返还汽车。不仅所有权,而且担保物权等他物权也有追及的效力。例如,房屋所有人就其房屋设定抵押权后,复将房屋让与第三人,如抵押权人之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抵押权人便可追及抵押物(房屋)并申请法院拍卖之,以实现自己的债权。[34]
物权的追及效力,学者常常称之为追及权。[35]然对物权是否具有独立的追及效力,学者历来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见解。否定者认为,物权的追及效力实质已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所包涵,故不宜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效力。[36]肯定者则认为,追及效力应属于物权的一项独立效力,王泽鉴先生指出,“物权的追及效力,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37]可见,对于物权追及效力的争议仅在于,是否承认追及力是一项独立的效力,否定者尽管否定追及力的独立性,却并不否认其存在。
我们认为,物权的追及效力与物权的优先效力及物上请求权效力,在内容上尽管有重叠之处,但物权的追及效力却是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所难以概括的,物权的优先效力是从权利发生的角度对物权效力的概括,追及效力是从权利行使的角度对物权效力的总结,而物上请求权则从权利保护、权利救济的角度,体现了物权的直接支配性的特质。物权的追及效力以物权具有优先效力为前提,没有优先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就无从行使,同时,物权的追及效力需要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得以实现,但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追及效力所决定的,追及的效力是物上请求权中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产生的基础,[38]但两者并不完全重合。物权的追及效力不应包括在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之中,而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