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物权的效力

  第二,法律针对物权所规定的限制。现代罗马法的研究成果表明,从《十二表法》开始迄至帝政以后,罗马法对于所有权的限制是始终存在的。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基于相邻关系而对所有权加以限制;二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所有权加以限制;三是基于保护宗教利益的需要而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四是基于人道主义与道德事宜而对所有权加以限制。[19]物权之行使,攸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因此,近现代各国民法无不以法律明文规定对物权的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5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之限制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各国民法还规定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从基本原则上对物权的排他效力加以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规定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关于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的基本规定。
  第三,物权相互之间的限制。一物之上有所有权与他物权同时存在,所有权的排他效力即须受他物权的限制。所有权与他物权支配的范围不同,他物权又称为限制物权,它不仅表明该种物权的权能是受限制的,而且同时表明它有限制所有权的效力。他物权都是在所有权之上设定的,所有人在其所有物上设定他物权,即使自己对所有物的使用、处分限制在不影响他物权行使的范围之内。
  三、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优先效力的意义
  物权的优先效力,称为优先权。[20]关于物权优先效力的范围,学说历来纷争不已,产生三种不同的观点:有认物权的优先效力仅指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21]有认仅指物权优先于债权之效力,如“优先的效力,谓物权优先于债权之效力。”[22]有认物权的优先效力既指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也指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而言。“同一物上,有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之物权存在或该物权亦为债权给付之标的物时,成立在先之物权有优先后成立物权之效力,物权则有优先债权之效力,谓之物权之优先效力(优先权)”。[23]
  我们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指内容或性质上相容之物权间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或物权优先于债权而言。内容或性质上互不相容的物权间,不容有同一内容的数个物权同时成立于同一标的物上,例如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不容有同一物权之并存,故为物权成立与否之问题,[24]仅发生物权的排他效力,不存在物权的优先问题。在他人因善意取得或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时,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因而消灭,更不发生先后问题。因此,我们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于内容、性质上互不相容的物权间并不发生。据此,物权的优先效力,似应指两个以上内容或性质相容之物权并存或该物亦为债权给付之标的物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实现,物权则优先于债权实现的效力。
  (二)相容物权间的优先效力
  相容物权,指内容或性质上能够互容,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的物权。所有权与定限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不以占有为内容的两个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通常能够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
  1.所有权与定限物权间。定限物权系于一定范围内, 限制所有权之权利。[25]同一标的物上,他物权虽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仍有优先于所有权之效力,这一现象称为“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规则。因为他物权通常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所有人的意志所产生的,他物权存在本身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具有对抗所有权的效力。[26]如所有人在其房屋上设定典权后,典权人占有出典房屋而为使用收益之权,即优先于房屋所有人。
  2.两个相容用益物权并存时,如在同一供役地上,水源充足的,先后设定两个以上之汲水地役权,倘以后有水源不足之情事时,设定在先之地役权亦优先于设定在后之地役权。[27]
  3.数个担保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例如在同一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再设定另一个抵押权时,其优先效力即依抵押权设定登记的先后顺序而定,先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权享受其效力。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的,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前述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即体现了抵押权所具有的优先效力。
  4、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时,成立在先者具有优先效力。例如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再设定地上权(基地使用权)或其他权利时,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28]
  (三)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之所以具有优先效力,是由其性质决定的,“物权系属对物直接支配之权利,而债权非有债务人之行为介入,则不能直接支配其物,二者性质上有此不同,故物权有优先效力也。”[29]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之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债权以某特定物为给付标的物,而该标的物上又有物权存在时,无论物权成立之先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种情形常发生于一物数卖。例如,甲与乙订立买卖契约,将某项动产出卖于乙,在未交付标的物前,又将该物出卖于丙,并已实际交付标的物,则鼻观内虽为后买人,但因标的物已交付而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即当然优先于先买者乙享有的债权。在不动产交易中,如果后买者已办毕所有权登记,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即使出卖人已将标的物实际交付给先买者,后买者也能取得该不动产之所有权,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优先于先买者的债权。某特定物虽已为债权给付之内容,如买卖、赠与,使用借贷之标的物,但该物上,如有定限物权存在,无论其物权是否成立在债权发生之前或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之效力。债权人不得对物权人请求交付或移转其物,亦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之物权。[30]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