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的效力
王效贤
【全文】
一、物权效力概述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它反映着法律保障物权人能够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1]物权的效力问题在全部物权法上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物权的其他问题如物权的保护,物权的设定,物权的公示公信及物权的变动等,或以此衍生、展开,抑或与之有密切关系。[2]正因为如此,自罗马法以来,为确保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圆满状态不受侵害,作为物权人保护其权利的具体手段,各国法律乃赋予物权以某些特定的效力。[3]
物权因其种类不同,各类物权所具有的效力各不相同,此种各别物权所特有的效力即物权的特有效力。但是,各类物权作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又具有共同的特性,具有共同的效力。各国法律并未明示物权的效力,而仅仅是民法理论上的概括。因此,学者们在其著述中,对物权效力的解释不可避免地存在分歧,以至形成了各种不同的学说,主要有“二效力说”、“三效力说”及“四效力说”。
(一)二效力说。认为物权的效力有二:优先效力与物权的请求权效力。史尚宽先生指出,“物权,为对于客体之直接排他支配权,自此本质,发生优先的效力及物权的请求权。”[4]史尚宽先生认为,此外的所谓追及权(Verfolgungsrecht; droit de suite),指不问客体辗转入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得追随其物主张其物权之效力而言。然此效力可认为已包括于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二效力内。[5]我国内地学者钱明星也认为,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物权人即当然具有追随其物而主张权利的效力,故不必再单列追及的效力或追及权。物权的优先效力已包括同一标的物之上的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不能同时并存,还包括内容相容的物权优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而行使。“排他效力”的内容完全可以包含于优先效力的内容中,而其独立性亦未使优先效力的概念更为清晰,范围更加明确。因此,没有必要在物权的效力中单列排他效力。[6]
(二)三效力说。认为物权的效力有三种,但具体指哪三种效力,却因学者见解不同而各异。有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优先效力、排他效力和物上请求权。谢在全先生指出,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以上同一内容或性质之物权同时存在,因之,以存在之物权,具有排除互不相容物权再行成立之效力,谓之物权之排他效力。同一物上,有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之物权存在或该物亦为债权给付之标的物时,成立在先之物权有优先后成立物权之效力,物权则有优先债权之效力,谓之物权之优先效力(优先权)。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之权利,谓之物上请求权。[7]有认为物权的效力可以理解为物权的支配力、物权的优先力及物权的妨害排除力。支配力是基本效力,用来保障物权人支配标的物享受其利益;优先力是特殊效力,同一标的物上有物权、债权并存时,物权效力强于债权,优先行使;排除力是法律救济力或者说是保护力,保障物权人能够直接请求他人排除妨害,或请求法院强制妨害人排除妨害,恢复对标的物的支配。[8]还有学者认为,物权的效力有优先力、追及效与物上请求的效力。这三项效力是为了保障和实现物权的排他性而由法律赋予的特定作用力。[9]
(三)四效力说。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及物上请求权。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和内地学者陈华彬先生皆采四效力说。[10]
物权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物权关系一旦成立,与此不相两容的其他物权即当然不得再行成立于同一标的物上。物权的此种效力称为物权的排他效力。正是由于物权的排他效力与物权支配权性质的合力作用,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及物权的追及效力,才得以形成。上述“四效力说”对物权效力之概括、揭示,最臻精确、完善,可资采取。[11]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一)物权排他效力的意义
物权的排他效力,指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或性质互不相容的物权,故已存在的物权,具有排除与之不相两立的物权再行成立的效力。正是物权所具有的排他效力,决定了一物一权规则的产生,使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采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公示,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物权的排他效力,依通说发端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
物权排他效力由来已久,罗马法上有“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之法则,可见,早在罗马法上,物权的排他效力即获确认。有学者仅承认物权本质中具有排他性,而不承认物权总体上具有排他效力,这是对物权的性质与效力的片面认识所使然。事实上,物权的排他效力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对物的排他的占有与对于物独占的支配是难以分开的,排他效力的产生必须与主体能够对物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为前提。[12]这种支配并不一定要有明显的、外在的表示,如不一定以实际控制某物作为排他性权利的标志,因为现代公示制度的发展已经极大地减少了外部占有的事实对权利归属的决定作用。[13]如依世界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经登记不生效力。在不动产买卖的情形,即使当事人双方协议一致,实际交付并占有不动产,如未经登记,受让人也不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但是如果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即使没有实际交付占有该不动产,也可以使权利具有排他的效力,从而使其权利转化为所有权,所以排他效力的取得成为物权是否取得的标志。[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