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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理论中的经济和社会权利

  拥有一项权利要么意味着存在一个早已被有效提出的要求,要么存在一个仍然可以提出的要求,因此,拥有一项权利即使它并不意味着实际提出了要求,它也仍然意味着存在某种可要求的(claimable)东西。再有,拥有一项权利必须以存在一个潜在的要求为前提,即存在一个可以提出并用来激活或者确定那项权利的要求,这仅仅是因为权利并不是能够自动执行的,而只能依赖于各种规范关系。因此,权利是非常依赖于实施的东西,它们是否具有有效性就在于它们是否具有可要求性(claimability);一项不能主张、要求、请求进行享受或行使的权利将不仅仅是“不完善的”——它只会成为一个空洞的象征。[53]
  根据这种观点,斯托利亚认为,麦克洛斯基的权利资格说虽然在强调权利的优先性(primacy of rights),即强调权利优先于义务和要求而存在这一点上是有道理的,但对其提出的、自由权可以完全没有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和要求的观点却表示不赞同。 
  从上文关于权利与要求之间关系的讨论可以看出,若从两个概念的区别出发,那么我们很难说权利与要求之间存在一种概念上的必然联系;但若从权利实现的有效性出发,权利和要求之间也确实存在一种紧密联系。对于这种紧密联系,斯托利亚正确地将它概括为“权利”与“可要求性”之间的必然关系。毫无疑问,这种权利与可要求性之间的必然联系也如同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必然关系一样,只是“完善的权利”才具有的属性。虽然斯托利亚并不否认这一点,但他对“不完善的权利”存在价值的看法似乎还是过于消极了一点。要知道,在一个不完善的现实世界里,不完善的权利可能是大量存在的;并且就是可要求性本身也经常存在一个程度的区别。例如,可要求性存在一个道德上的可要求性与法律上可要求性的区别,我们不能因为一项权利缺乏法律上的可要求性就否认其作为权利的资格。相比之下,范伯格对于“不完善的权利”及其“权利”概念的使用就显得要宽容得多,他说: 
  我对宣言(即《世界人权宣言》)的作者们怀有某种同情感,我甚至也愿意谈一下一种特殊的“宣言意义”上的权利,这种权利并不需要与他人的义务相对应。如果仅对假设的、现在还不存在的未来人而言,各种自然需要都是真正的要求……这种仅以需要为基础的要求权是“权利的永久可能性”,是权利得以成长的自然种子。人权宣言的作者们把它们说成好像已经是事实上的权利,这是很容易获得谅解的,因为这只不过是一种表达这样一种信念的强有力方式而已,即国家应该立即承认这些要求权为潜在的权利,并把它们作为其当下理想目标的决定性因素和现行政策的指针。我认为,这种用法是修辞学所许可的正确运用。[54] 
  虽然范伯格对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实现前景还显得不够自信,但他承认,即使这些权利与“完善的权利”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因而可能不具有“完善的权利”所需的义务和可要求性,但经济和社会权利作为一种“权利”,其语言的使用也仍然是正当的,而不像克兰斯顿所认为的那样,这是对权利概念的一种误用;不仅如此,这些权利虽然可能不完善,但由此却预示着新权利的成长,也意味着权利存在着一个逐步的发展过程;有些权利虽然可能不够“理想”,但这种权利的承诺却为逐步实现理想开辟了道路。 
  尼尔·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也认为,这类不完善的权利或者说理想性的权利观念具有极大的道德重要性。他认为,将教育视为对每个人都应该获得保障的好事并不就是说,如果某些人未受到教育,那么有人现在就直接违反了对那些未受教育者所负的义务,而是说,这就需要寻求建立公共或者其他类型的机构,让它们来承担提供普遍教育的义务,并且为其失职负责。“承认这种权利就要求我们寻求实施这些权利的途径”,尽管没有尽到这样的义务不一定构成对一种完善的权利那样的侵犯,但至少这样做是错误的。[55]因此,即使有些经济和社会权利在法律上还不能成为完善的权利,法律对它们权利地位的确认也仍然是很有现实意义的,因为这不仅为人们的行为确立了一种理想的目标和道德标准,而且还为其逐步发展为完善的权利奠定了法律基础。 
  四、权利的发展与经济和社会权利 
  上一节表明,对于权利与义务以及权利与要求之间的关系,实际上都存在一种理想与现实的紧张关系。一方面,理想的权利要求权利与义务以及要求之间存在一种相关的关系,否则,权利概念本身存在的意义就会令人生疑;另一方面,现实存在的各种权利形态又要求对权利概念的界定不能过于绝对化,否则就会使这些不完善的权利失去存在的合理性。笔者认为,要解决这紧张关系,就必须树立一种动态的权利观,这种权利观的动态性就表现在,一方面,从权利的有效性出发,我们承认权利存在一种理想的类型,它是逻辑上最完善的权利形态;另外一方面,从权利的现实存在形态出发,也承认各种逻辑上不完善的权利具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权利的理想类型是界定权利的基础,也是各种不完善权利逐渐完善的方向,而各种不完善的权利则是权利的现实形态,它具有往权利的理想类型发展的可能性。这种动态的权利观实际上就是一种权利的发展观,它要求将权利概念的界定与权利的发展结合起来,因此体现了对权利理想和现实的一种妥协。这一节我将从更广阔的背景出发来探讨经济和社会权利可能的理想类型、它们的各种现实存在形态以及它们的发展途径。但我们首先来看看界定权利概念的三个维度。 
  上文的讨论并没有对权利的概念本身作出界定,但对于“什么是权利”这样一个关于权利的本质问题,学者们已经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各种不同的学说,最著名的有“利益说”、“要求说”、“资格说”、“权能说”和“自由说”。[56]笔者认为,从这些权利的学说中可以看到权利概念所具有的几个维度:(1)客观性维度。这个维度揭示了权利所具有的客观性,例如,“利益说”就是最典型的客观性维度,它强调权利与利益之间的必然联系,强调权利的目的在于保护重要的利益;“自由说”在强调作为权利对象的自由时也具有客观性的一面,因为此时自由本身也是一种至关重要的利益。(2)主观性维度。主观性维度表示权利与权利主体的意志紧密相连。“要求说”就典型地反映了权利的主观性维度,权利包含着要求就意味着权利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提出要求,从而实现权利所保护的利益;“自由说”在其主张权利可以按照权利人的意志行使和处分这个意义上也反映了权利的主观性。(3)规范性维度。规范性维度是指,权利背后都有规范作为依据,或者说权利是由规范予以确认的。“资格说”就特别强调权利的规范性来源,它认为,正是由于这种规范的存在,权利才谈得上具有可要求性和相对的义务。“权能说”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权利的规范性维度,因为权利所具有的权威性和力量正是来源于权利规范本身。 
  在这三个维度中,权利的规范性维度是最根本的,因为它不仅是权利及其权威性和力量的来源,而且从根本上说,权利所具有的客观性或者主观性都来自于规范的确认,不管这种规范是道德规范还是法律规范,因此可以说,权利所具有的主观性和客观性也是权利规范所具有的主观性和客观性。规范种类的不同,规范的具体内容都会直接影响到权利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程度,从而影响权利实现的程度和方式。德国法学家罗伯特·阿历克西(Robert Alexy)就从上述三个维度对不同类型的宪法性经济和社会权利规范进行了结构性分析,并绘制了一张结构图。该结构图不仅可以使我们了解到宪法性经济和社会权利规范的各种形态,而且还可以为我们理解权利的理想类型和权利的发展过程提供极好的分析工具。阿历克西的宪法性经济和社会权利规范结构图如下:[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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