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第一个理由,我们可以通过以下的方式予以反驳。首先,我们可以从人所具有的生存需要的普遍性来证明经济和社会权利的普遍性。我们可以承认“带薪休假权”不是生存所需,但却不能否认,包括食物权、住房权、健康权和社会保障权在内的大多数经济和社会权利所保障的对象是体现了人普遍的基本需要。“需要之物”(needs)并不同于“想要之物”(wants),虽然两者经常发生重叠,但需要通常具有更大的客观性,人的基本需要尤其如此。所有的人都客观上需要一定的食物、衣物、住房和医疗保健以维持生存,在为维持生存的需要上具有极大的普遍性。对于工作和教育的需要至少在有助于生存和维持做人的基本尊严方面也可以归入“基本需要”之列。尽管需要并不等同于权利,需要也不一定能转化为权利,但作为体现最低限度的、有尊严生活的“基本需要”对于论证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必要性和普遍性仍然具有很强的道德说服力。[21]
然而,怎么来解释诸如“带薪休假”这类可能只属于雇佣阶层这一特殊人群所享有的权利呢?很显然,它们绝对不可能符合“所有人在任何时间和任何情况下的道德权利”这种严格标准。或许我们可以用下列这种方法来解释它的普遍性,“雇佣阶层的人拥有这些权利意味着所有人一旦成为雇佣阶层的一员就都享有,这就间接地意味着每个人都享有这种权利”,但很显然,这种普遍性肯定不是克兰斯顿可以接受的人权的普遍性。
对克兰斯顿所坚持的、关于普遍性的严格标准,我们也可以通过他自己深信属于人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来反驳。例如,我们可以说,公正审判权这一典型的公民权利也不是普遍人权,因为对于这项权利,个人只有在受到刑事指控的时候才可以享有。因此,“尽管只有在一定的情形下才需要用到某项权利,但我们仍可以说每个人都享有这项权利”。[22]事实上,如果仔细阅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们就会发现,尽管大部分条文都用“人人”或者“任何人”作为权利的主体,但也有许多条文规定的权利主体是“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任何被逮捕的人”、“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被控告的少年”、“受刑事控告者”、“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每一个儿童”、“每个公民”、“少数人”等等。因此,如果说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人权是具有普遍性的权利,那么这种普遍性也绝对不仅仅是“所有人在任何时间和任何情况下的道德权利”这种意义上的普遍性;这种绝对意义上的人权也存在,如思想和良心自由、不受奴役、不受酷刑,但大多数的人权还是受特定情形或条件限制的权利。[23]
因此,如果说人权是“人作为人就享有的权利”这句话可以成立的话,那么它也绝对不仅仅是指“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享有的权利”,它还包含了“人在一些特定时候或者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权利”,一些情况下还包含了“一些特定的人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权利”。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人在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权利。例如,人在受刑事指控或者被拘禁的情况下的权利,人在工作时所享有的权利,“人人在患病的时候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权利。另外一种情形是特定的人所享有的权利。例如,儿童享有获得国籍的权利,属于少数人群体的人有“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对母亲,在产前和产后的合理期间,应给以特别保护”。对这些特定的情形下的人和特定的人进行特殊保护完全是由其所具有的至关重要性决定的,这也是人权公约为什么选择一些情形而不规定其他情形、选择某些特定的人而不是其他特定的人的原因所在。对于人在特定情形下的权利,至少在“人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享有这个意义上仍然是具有普遍性的;对于儿童的权利至少在“每个人都有儿童时代”这个意义上显示其普遍性;少数人的权利由于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少数人的成员而具有普遍性(例如,中国人或华裔在美国就是属于这样的“少数人”)。只有对于“妇女”“母亲”等特殊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它们才不具有“人人”意义上的普遍性,因此只能作为特例来对待。但尽管如此,妇女和母亲作为人类社会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她们的权利所具有的普遍性仍然是勿庸置疑的。
对于克兰斯顿反对经济和社会权利具有普遍性的第二个理由,我们同样可以像前面一样通过减少普遍性强度的方法进行处理。例如,拉斐尔(Raphael)就提出两种意义上的普遍道德权利:一种是强意义上的,即所有人针对所有人的权利,另一种是弱意义上的,它仅仅是指所有人的权利,但并不必然是针对所有人提出的权利。前者如任何人都可以向任何人提出不被杀戮的权利,后者如任何人都有在儿童阶段受到自己父母照顾的权利。经济和社会权利同参与政府的政治权利一样都属于弱意义上的普遍人权,因为它们都主要属于针对本国政府的权利。[24]再退一步说,即使普遍的权利只能意味着普遍的义务,那些普遍义务也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实施更为方便和有效,即先把人分成群体,然后由它们对其成员的权利负责。[25]这就意味着,道德上普遍权利应与普遍义务相联系这一点仍然是与实践中将普遍义务交由包括政府在内的各种主体承担这种做法是相容的。
另外一方面,许多与生存保障相联系的经济和社会权利,如食物权、水权、住房权和健康权,也具有“人人都负有义务”这种意义上的普遍性。例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第2款在“确认人人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后,要求缔约国“应个别地或经由国际合作采取包括具体的计划在内的以下必要措施”,以“在考虑到粮食进口和出口国家的问题的情况下 ,保证世界粮食供应按照需要进行公平分配。”[26]这说明每个国家都对世界上所有人的“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承担义务。对于居住在外国的外国人是如此,对于居住在本国的外国人更是如此。此外,对于在本国工作的外国人获得公正工作条件的权利,各国政府也没有理由不给予保护;对于在本国生活的外国儿童,各国政府对它们的受教育权的保护也具有相应的道德义务。
实施上,在国际人权公约中,权利的保障不受国籍限制是一个原则,无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是经济和社会权利都是如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确认,“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27]《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的法律平等权条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些条款虽然都没有明确规定将“国籍”视为不得区别对待的理由,但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解释,至少就第26条的规定而言,依据“国籍”的歧视也是《公约》所反对的,并且这个条款也适用于经济和社会权利。[28]《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也可以说明权利保障不受国籍限制是个原则而不是例外。该条特别规定,发展中国家可以在对“非本国国民”的经济权利给予什么程度的保证问题上具有更大的自主权。[29]这个条款说明,只有有些国家基于其为发展中国家这一特别情况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依据国籍对个人享有经济权利进行区别对待。
从上面的论证可以看出,尽管普遍性是人权的一个重要特征,但这绝对不意味着这种普遍性必须是克兰斯顿所说的最严格意义上的普遍性,事实上,无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是经济和社会权利,都不可能完全是这种最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另外一方面,尽管这些权利不一定构成这种最严格意义上的普遍性,但这仍然不妨碍绝大部分公约权利在“人人都享有”这个意义上依然具有普遍性。就人权的现实功能而言,人权公约若只规定那些满足“人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享有的权利”这种绝对标准的权利,就会出现很大的弊端,这种做法不仅会导致大量重要的权利被排除在人权的范围之外,[30]而且还必然会导致人们对人权只能进行更为抽象的表述,从而使许多人权失去其本应具有的进行有效政治批评的功能。[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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