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切实可行性
切实可行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实践标准,因此主要需要实践本身来证明。这里我仅仅对其理论上存在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克兰斯顿认为,如果是人力所不能及的事情,那么它就不能成为我们的义务,把它视为一项权利也是荒谬的。他认为,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包含“应该”这样的含义,而“应该”本身就应该包含“可能”。如果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实现是完全不可能的,那么说它们是“权利”或者人权就是荒谬的。克兰斯顿又一次以他最喜爱的“带薪休假权”为例说,“要为世界上每个人提供‘带薪休假’的权利现在是完全不可能的,并且在将来很长一段时间也是如此”。[32]但对于保证公正的工作条件权、受教育权以及包括食物权、住房权、健康权和生活保障权在内的生存权是否也完全不可能这个问题,克兰斯顿却避而不谈。
克兰斯顿所提出的更实际的理由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很容易通过立法就能获得保障,而对于经济和社会权利来说,需要的就不仅仅是制定法律了,它们必须有大量的财富作保证,而像印度那样未工业化的广大亚非拉国家是不可能拥有这么多资源的。我们姑且不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仅仅通过立法就可以很容易实现这个论断是否有问题,仅就克兰斯顿最关注的经济和社会权利与资源限制的关系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观点进行反驳:
首先,许多时候,资源限制并不是决定能否对经济和社会权利进行保障的决定性因素。著名经济学家阿马蒂亚·森就注意到了这样一个事实,即“确定无疑的是,在正常运作的多党民主制中从来没有发生过一次饥荒”,[33]即使是像印度这样原来饥荒频仍的贫穷国家,在印度建立民主社会之后也再没有发生过大规模饥荒现象,尽管自然灾害、粮食减产等导致过去饥荒的因素依然存在。虽然阿马蒂亚·森的目的在于论证“自由”对于发展所具有的作用,但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在许多情况下,造成包括“免于饥饿的自由”在内的经济和社会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证的原因经常是资源以外的其他东西,如政治制度和管理水平,而不是资源本身的限制。
其次,资源受到限制并不意味着就不能对经济和社会权利进行最低限度的保障。保障与否和保障水平的高低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低水平的保障也是一种保障,国际人权公约并没有要求发展中国家的权利保障水平必须与发达国家相一致。总体而言,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更可能是影响经济和社会权利保障水平的决定性因素,但很难说是决定能否进行保障的决定性因素。
再次,即使真的发生资源不足以实现对经济和社会权利最低限度保障的情形,国际人权公约要求各国政府负起尽其所能保障这些权利的义务也是合情合理的。[34]要知道,在更多的时候,经济和社会权利保障的缺乏或者不足主要的原因并不在于资源的限制,而在于许多政府缺乏必要的政治意愿,许多资源充裕的发达国家在经济和社会权利保障方面仍然存在严重的问题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由此可见,以资源限制为由简单地断言发展中国家根本不可能实现经济和社会权利的观点其理由是不充分的。
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尽管切实可行性标准对于人权的实现非常具有意义,但相对于“至关重要性”标准来说,它最多只能是第二位的标准。这一点也可以从克兰斯顿自己的观点中得到说明。克兰斯顿自己也承认,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它与法律权利是有区别的。一项道德权利并不必然是可以强制实施的。[35]这就意味着,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首先是一种应然权利,一种道德上的要求,它是否能够像法律权利那样强制实施,或者像法律权利那样能够立即强制实施并不是道德权利的本质特征。杰克·唐纳利就认为:
我看不出实施的容易与否具有任何概念或道德上的重要性。说只有当某项权利相对容易实施的情况下它才是真正的人权,这对我而言觉得非常奇怪。实施的容易当然与确定道德上的重要性没有关系。[36]
杰克·唐纳利的观点很明确,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其效力是由其道德上的重要性决定的,而道德规范的应然性并不取决于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然性。这个问题很类似于法律规范的效力与实效的关系问题。当某种道德规范已经确立之后,其规范性并不取决于实效性,规范在现实生活中可能被遵守,也可能被违反,规范可能很容易获得遵守,也可能不容易获得遵守,这些一般都不影响规范的效力本身,除非在现实生活中规范完全得不到遵守。[37]因此,一般情况下,切实可行性并不是决定经济和社会权利是否是人权的决定性理由,除非这些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完全不可行。但前文已经说明,一般情况下,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实现并没有克兰斯顿想像的那么困难,因此,他以切实可行性标准来否认这些权利的人权地位不仅不能成立,而且还很不恰当。
三、对“权利”的误用?
克兰斯顿在谈到其人权的三个标准时,坚持他有关权利的观念:权利不仅是与义务相对的,而且权利是可以提出要求的;权利应该与不能立即实现的理想相区别,否则人权的声誉就会毁于一旦。在他看来,对于经济和社会权利,不知道由谁提供保障的义务,因而也无从提出相应的要求;这些权利的实现遥遥无期,因此只能作为一种理想,而不配称为一种权利或人权;用哈耶克的话说,提出经济和社会权利就是“以一种不负责任的方式玩弄‘权利’概念”,最后只会摧毁人们对权利的尊重。在这里,克兰斯顿和哈耶克实际都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关于权利性质和权利概念的问题:权利是否必然要与义务相对,与要求相连,并且与理想相分离?如果某项权利的义务不清、不具可要求性而又理想色彩浓厚,那么它还可以称为“权利”吗?这个问题既涉及到应该如何理解权利的概念和性质问题,也涉及到如何看待经济和社会权利的概念和性质问题。
(一)权利与义务的相关性
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问题[38]是权利哲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一般包括权利是否必然与义务相联系,以及义务是否必然与权利相联系两个方面的问题。但本文只关注第一个方面的问题。在此问题上,存在一个深入人心的观念,即认为权利是与义务相对应的,如果说不是所有的义务都意味着有权利的话,至少权利意味着存在相应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相应的义务已经确定,否则,个人的权利就不应该获得承认,换句话说,只有通过义务或者责任才能理解和分析权利,[39]用更直接一点的话说,那就是“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
人们对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关性常举的一个典型例子是,A欠B十元钱,那么A的权利要得到满足,就必须以B向A履行10元钱的义务为前提。在这里,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非常清楚:A的权利是针对具体的某个人B的,B的义务也是针对权利人A的,没有B对A的义务也就无所谓A拥有的权利。但这是否就意味着权利和义务两个概念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相关关系呢?戴维·里昂斯(David Lyons)认为,虽然可能通过一定的方法可以从权利中延伸出一些义务,但权利和义务之间并不存在如下一种概念上的相关性,这种
相关性的理论有时认为,存在一种特别严格意义上的形式,即权利和义务不仅相互包含,而且还因为它们是概念上的相关物而相互包含。[40]
在戴维·里昂斯看来,“没有相关的义务就不可能存在权利,没有相关的权利也就不可能存在义务”就是这种相关性理论的反映。
萨缪尔·斯托利亚(Samuel Stoljar)虽然承认存在没有相关义务的权利,但他却极力强调,这仍然不与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理论相冲突。他认为,防卫性权利(即里昂斯所说的自由权)虽然本身并不伴随着任何义务或者针对某人的要求,但仍然预先假定了相关性的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因为这种权利实际上预先假定那些“无义务”的权利可以依附的规范性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 “对什么的权利”(the right to),就预先假定了“针对某个人的权利”(the right against)的存在。斯托利亚认为,没有最后把义务落实于具体个体,权利是不可能得到有效保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