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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理论中的经济和社会权利

  如果一项权利没有由一个个体来承担相应的义务,那么不管是一项针对某物的权利还是针对某个人的权利都不可能有效。[41] 
  斯托利亚既承认没有相关义务的权利的存在,也承认义务与权利的相关性存在程度的差别,但他始终认为,如果一项权利最终没有具体的义务承担者就是没有规范意义的,因为权利规范不仅是引导行为的规范,而且还是在不同的个体之间分配利益和负担的规范。另外,卡尔·韦尔曼(Carl Wellman)也是从权利的保护角度出发认为,权利概念的关键在于,任何权利都可以被违反或者侵犯。这就意味着,即使是自由权最终也都是针对他人的权利,而针对他人的权利就意味着至少给他人施加了义务。[42]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由于权利存在不同的类型,人们对于权利和义务是否具有相关性并不存在统一的看法。但如果从权利的保护角度出发,人们也很难否认如下这一点,即不管哪种类型的权利,客观上都需要通过义务及其承担者的确定才能获得有效的保护。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权利客观上确实需要有一定的义务与之相伴随。但这种权利和义务并不一定就是里昂斯所提到的概念上必然的相关物,它们之间的关系并不一定是那种离开了权利就没有义务,或者离开了义务就没有权利这样的关系,而是具有一种理想性质的相关关系,即从保护权利的需要出发,权利最好能有确定的义务内容和义务承担者相伴随。但如果与某些权利相应的义务内容和具体义务承担者没有确定,我们也不能就轻率地说,“没有义务就不是权利”。 
  在伦理学中,对义务存在一种“完善的义务”(perfect obligation)和“不完善的义务”(imperfect obligation)的划分,所谓“完善的义务”是指具有相应权利的义务,而“不完善的义务”是则指没有相应权利的义务。[43]基于这一点,我们也不妨用类似的名称来分别称呼与义务具有不同关系的权利。我们可以把那种具有确定的义务内容和义务承担者的权利称为“完善的权利”,而把那些相应的义务内容或者具体义务承担者没有确定的权利称为“不完善的权利”。[44]笔者认为,这种权利的分类对于权利的理解非常有意义:首先,它可以避免对权利的概念进行绝对化的使用。理想的权利虽然意味着有相应的具体义务与之相伴随,但如果仅仅从这种理想的权利出发来定义所有的权利类型,那就必然会使得许多不完善的权利被排除在“权利”的概念之外。不仅如此,不同权利之间不仅存在完善与不完善的区别,而且还可能存在一个完善程度不同的问题。例如,对有些权利而言,义务的内容可能是确定的,但义务的具体承担者却不一定已经确定。上述权利划分使得即使是那些暂时还没有确定的义务内容或者义务承担者的权利也可以合法地使用“权利”这个概念。其次,对“权利”一词的宽容使用可以为权利的发展留下比较大的空间。虽然有些我们称为“权利”的东西并不是那种“完善的权利”,但我们称那些“不完善的权利”(如范伯格所谓的“宣言意义”上的权利[45])为“权利”是因为,它至少预示着人们具有试图使之成为“完善的权利”的愿望。 
  (二)权利与要求的关系 
  权利与要求(或主张,英文为claim[46])之间的关系也是权利理论中非常重要的问题。无论在哲学还是法学中,用“要求”来说明权利的做法都非常普遍。阿兰·怀特(Alan R. White)对此种状况不无感慨地描述道: 
  哲学家们经常而法学家们则几乎总是断言,权利和要求之间存在一种必然联系。然而,这种断言以几种方式表现出来。许多哲学家要么把一项权利与一个要求相等同,要么至少与一项正当或者被承认的要求相等同;法学上对一项权利的通常定义是,它是一个法律上可以强制实施的要求;还有一些哲学家和法学家则认为,要求只与其中一种——尽管是基本的——权利或者“权利”一词的含义相等同;其他的哲学家则只是认为,一项权利意味着存在一个要求或者提出要求的权利。[47] 
  在分析了英文中“要求”(claim)在语言上的不同用法[48]后,阿兰·怀特分析了要求与权利的之间关系。他认为,尽管权利是某种在“要求”(claim)各种不同的用法上都可以要求的对象,但要求一项权利与要求无数的其他东西是一样的,权利和其他东西都可以成为要求的对象,并且拥有一项对某物的权利与拥有一个对某物的要求之间并不是相互包含的,因此权利和要求并不是类似的概念。从语言的用法上,权利(而不是要求)是可以给予、赋予、剥夺、获得、享有或者行使的东西,而要求(而不是权利)是可以提出、提到、满足或拒绝的东西。[49]阿兰·怀特分析的结果是,仅仅从语言的用法上就可以看出,权利与要求并不是一回事。 
  麦克洛斯基(MacCloskey)则从另一个角度来批评权利就是要求的观点。他认为,道德权利的本质是一种资格(entitlement),正是基于道德上的资格,要求和义务才有可能得以产生;如果我们只是通过要求和义务而不是资格来看待权利,那么权利所具有的整个道德维度就会因此丧失殆尽。他对“权利就是有效或者合法的要求”这种观点的批评主要是:首先,有些哲学家所认为的所有真正的权利都是要求权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在法律权利中,除了要求权(claim rights)外,还有自由权(liberty rights)和权力权(power rights);其次,权利是权利主体拥有的“东西”,而要求则只能提出,而不能被拥有;第三,道德权利最典型的是对什么的权利(the right to)而不是对某人的权利(the right against)。例如,生命权就是生存的权利和去做为了保障生命所必需之事的权利。通常这类权利在面临可能出现的干预时产生要求,但它相对于权利的核心——有资格做某事——还是附属性的。并且更重要的是,许多时候,权利并不需要产生针对某个人的要求。麦克洛斯基认为,他赞成权利是资格最重要的理由在于,把权利视为要求的观点导致了这样一种错误的看法,即权利要成为真正的权利就必须由确定的人承担确定的义务,并且认为,权利与义务在很大程度上必须具有相关性。他认为,如果把权利视为要求权,就意味着没办法解释像生命权、受教育权和健康权这类在第三世界目前可能还不能充分实现的道德权利,也不能解释这类权利在道德上所具有的至关重要性。[50] 
  范伯格也是从道德的角度来看待权利与要求之间的关系,但与麦克洛斯基不同,他坚持从要求之于权利实现的意义出发来看待两者之间的必然关系。 
  毫无疑问,它们(权利)的典型也是最适合于它们的用法是被主张,被要求,被确认和对此进行坚持……当然,拥有权利使得提出要求成为可能,但它是在要求这种要求能给予权利以特殊的道德重要性。权利的这个特征在某种意义上是与关于怎样才能成为一个人这种通常的说法联系在一起的,拥有权利使我们“像人一样站起来了”……[51] 
  范伯格认为,正是要求权使得权利的主体成为一个道德上真正受到尊重的人,从而使得现实世界变得更加完善。为此,他认为,权利不仅是一项正当的要求(justified or justifiable claim),而且是一项有效的要求(valid claim)。他对麦克洛斯基的观点(即认为自由权只是一种针对什么的权利而不是针对某人的权利)进行了批评。他认为,自由权意味着成千上万的人对权利主体负有义务,因此也意味着权利主体可以对成千上万的人提出要求。[52] 
  在认为权利与要求具有非常紧密联系这一点上,斯托利亚非常赞同范伯格的观点。他认为,除非权利可以被主张,被要求或者对此进行坚持,即对它可以有效地进行要求,否则就不能说你拥有一项权利。但斯托利亚同时也承认,阿兰·怀特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即要求和权利并不是一个相同的词,因为只有权利可以被享有或行使,而只有要求可以被提出或满足。因此,斯托利亚认为,虽然我们不能绝对地说“权利就是要求(claim)”,因为毕竟许多时候权利的语言用法与要求并不相同,但这仍不能否认权利与要求之间存在的紧密联系,这种联系就表现在,一项有效的权利必然应该是可以提出要求的,因此,“可要求性”(claimability)而不是“要求”本身才是构成有效权利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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