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结论性的意见
通过以上的论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隐性采访是行使新闻自由(即新闻批评的自由)进行舆论监督的一个有效的手段和工具,新闻机构正确运用这个手段和工具,可以实现批评社会现实,推动社会进步的目的。但是,使用这种舆论监督的手段和工具,应当遵守
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护好公民、法人的人格权,不得滥用新闻批评自由的权利,以牺牲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为代价,侵害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如果违背这一法律规定,在使用隐性采访进行舆论监督的手段,就构成新闻侵权。
四、关于隐性采访的权利与法律所保护的人格权的冲突问题
在隐性采访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恰恰就是新闻侵权问题。在一个正常的采访和报道中,必须处理好行使新闻批评自由即舆论监督和保护公民、法人的人格权的关系。处理得不好,就会构成新闻侵权,酿成纠纷,形成诉讼,承担赔偿责任。诚然,新闻媒体享有批评的自由,即舆论监督的权利,这是新闻媒体存在的价值之一,也是其应尽的社会责任。但是,新闻批评的权利是相对的权利,是相对于他人、相对于其他状态的保持自己的不受约束、不受控制和不受妨碍的状态的权利。法律规定,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的自由。然而,人格权是绝对的权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权利,任何人都绝对不得以牺牲他人的人格权来实现自己的自由。因此,在新闻批评自由和人格权保护的法律天平上,并不是绝对平衡的,当新闻批评的自由与人格权的保护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向人格权的保护倾斜,着重保护人格权不受侵犯。(5)在这样的前提下,“只要不违反任何法律禁令,或者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那么,任何人可以说想说的任何话,做想做的任何事”。(6)
在新闻报道中,尤其是在隐性采访中,最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权是:
1.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侵害人格尊严就是侵害一般人格权。在采访中,如果是被采访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就构成侵害一般人格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一个隐性采访中,被采访的是一个算命的人,采访的方法是偷拍。该报道的主题是揭露封建迷信,是积极的,因此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采访的镜头,是从脚向上摇,摇到被采访人的裆部时,镜头停留下来,晃来晃去。这种报道,对人格尊严构成损害,是不允许的。
2.名誉权。名誉权是公民、法人最重要的人格权,法律加以严格的保护。在新闻报道中,对公民、法人进行诽谤、侮辱等,使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媒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