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新闻自由与人格权的保护
自由是一种权利,它意味着“只要不违反任何法律禁令,或者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那么,任何人可以说想说的任何话、做所想做的任何事”。(4)但是,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法律在赋予权利主体以自由权的时候,都规定行使自由权的必要限制,以防止其滥用。新闻自由同样如此,并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行使新闻自由权的最大限制,就是不得以新闻自由为借口,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在美国,新闻自由受到普遍的尊重,宣称‘新闻自由是人类的重大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同时,也宣布“报纸不应侵犯私人权利和感情”。美国报纸编辑协会制定的《新闻工作准则》明文作了上述规定。《埃及新闻法》第6条规定:“新闻工作者对所发表的东西,要遵守
宪法所明文规定的社会基本准则。”《德国基本法》第5条在规定新闻出版自由的同时,规定:“上述权利仅受到普通法、保护青少年法和保护个人名誉权利法的限制”。世界各国立法在规定新闻自由的同时又加以上述限制,就在于实行新闻自由的最大危险,就是侵害他人的人格权。
从原则上说,新闻自由与公民法人的人格权保护,是并行不悖的。但是,实行新闻自由,尤其是新闻批评自由,就是对被批评者的指责。如果把这种批评限制在适当的范围之内,尽管也是对被批评者的指责,总不会造成侵权的后果。如果这种指责超越了适当的范围,造成了被批评者人格的损害,就侵害了被批评者的人格权。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所固有的权利,是公民、法人作为法律上的人所必须享有的基本的民事权利。民事主体如果不享有人格权,他就不成其为一个民事主体;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就会对该民事主体造成严重的后果。因而人格权历来被认为是绝对权、对世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人格权的义务,禁止非法侵害。当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与保护人格权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禁止新闻自由权利的滥用,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在国外,诽谤法就是力求维持个人名誉和新闻自由这两者之间平衡的法律准则。
上述原理,得到我国宪法和各基本法的确认。
宪法第
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两条重要的
宪法原则,科学地规范了新闻自由与保护人格权之间的关系,任何人在行使新闻自由权的时候,侵害他人人格权,都是对权利的滥用,是对他人人格尊严的侵犯,都违反
宪法的原则。我国还通过
刑法、
民法通则的具体条文,规定了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用刑罚和损害赔偿等刑事的和民事的制裁手段,制裁这种违法、犯罪行为,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因此,可以说,在我国,新闻自由与保护人格权之间的法律平衡,是非常明确的,是有法可依的,尽管我国还没有通过《新闻法》,对此还缺少具体的条文规定,但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容,应当说是基本完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