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的新闻采访和报道,包括隐性采访,是依法行使新闻采访权利和新闻报道权利的行为,不会构成侵权。在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如果违反保护人格权的法律规定,侵害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就构成侵权责任。当新闻媒体认为自己是正当行使新闻权利,他人认为是侵害了自己的权利,主张新闻媒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新闻媒体如果具有合法的抗辩事由,应当举证证明,据此主张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在这时,作为被告的新闻媒体,应当尽一切力量,证明自己的抗辩事由的存在并且合法,使法庭确信其成立。
新闻媒体对抗新闻侵权主张的正当抗辩事由有以下几种:
1.公众知情权。知情权即知的权利,也称作知悉权、了解权,是美国新闻编辑肯特·库琅创造的概念,其基本含义就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国家应当最大限度的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知情权究竟是公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的权利,还没有定论,但是一般认为它含有以下内容:一是知政权,即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二是社会知情权,即知道他所感兴趣的社会变化和发展的情况;三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包括对自己的信息的知情权和对有关自己切身利益的人的信息的知情权。例如自己的出身,恋爱对象的有关信息等;四是法人的知情权;五是法定的知情权,即司法机关通过侦查、调查,务是最高的注意义务,稍有疏忽,即构成侵权责任。知悉案件情况的权利。(10)我们所说的公众知情权,是指前两种知情权,即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新闻媒体的职责就是将社会己经发生的和正在发生的真实的事实,告知公众,以满足公众知的需要。因此,公众知情权是新闻报道的最有力的抗辩事由。在一个侵权纠纷发生之后,如果新闻媒体报道的出发点就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并且没有超出正当的报道范围,就不应当认为媒体是侵权。在美国,费城郊区居民希尔在家中被3名逃犯软禁,受到亵渎和侮辱。此后,这一事件被作家编成戏剧。该剧在费城上演时,《生活杂志》记者事先没有与希尔及家人商议,在原屋中拍摄镜头若干,在杂志上刊登并报道,使希尔一家受到精神伤害,希尔起诉追究《生活杂志》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希尔胜诉,上诉后,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一报道牵连着一个戏剧和一件真实的事情,这是一件合乎公众兴趣的事情,改判《生活杂志》胜诉。这是一个以公众知情权作为抗辩事由并取得胜诉的典型判例,对我国新闻传播和司法实践很有借鉴意义。
2.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在肖像权和隐私权的保护中,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是一个正当的抗辩事由。在现实中,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法律准许使用他人的肖像,准许将他人的个人信息和活动公之于众(因为法律上的隐私是指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密,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就不再是法律保护的范围)。在新闻报道中,如果涉及到肖像的使用,涉及到个人私密的报道,只要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就可以对抗新闻侵权的诉讼请求。法庭确认这一抗辩事由,就可以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成为正当的新闻报道行为。在揭露一些对违法活动的隐性采访中,之所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不被法律所追究,就是因为这种采访和报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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