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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采访和人格权保护

  三、舆论监督并不排斥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隐性采访,是进行舆论监督的重要手段,但是,是不是进行舆论监督就不要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呢?因此,有必要对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以及对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的真正含义和必要性进行探讨。
  (一)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关系
  各国宪法规定新闻自由,大体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将新闻自由概括在言论出版自由之中,有的是另立新闻法明确规定。在美国,新闻自由就是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作为依据的,该法案的内容是,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3)在法国,法学家认为1789年人权宣言第11条是规定新闻自由的依据:“思想与意见的自由交换,为人类最宝贵的权利。因此,每一个公民享有言论、著作和出版自由。”二是明确规定新闻自由。1946年11月《日本国宪法》第21条规定:“报纸除有害于公共利益和法律禁止的场合外,享有报道、评论的完全自由。”我国关于新闻自由的立法,属于前者。我国《宪法》第35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规定中,言论、出版自由即为新闻自由的宪法依据。
  关于新闻自由的界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在日本,日本新闻协会对新闻自由有一个权威性的定义,即:“具体地讲,第一,任何势力也强制不了的符合事实的报道和评论的自由;第二,为此目的而接近新闻出处、采访新闻的自由。”在美国,新闻自由包括采访自由、通讯自由、批评自由、出版自由和贩卖自由。《埃及新闻法》第1条至第3条规定了新闻自由权利,包括“解释舆论的倾向,运用各种表达方式形成和指导舆论,自由地行使自己为社会服务的使命”,以及新闻工作者“在工作中不受非法的权力的约束”。在我国,新闻自由是新闻业为实现其为社会服务的目的,依法进行采访、写作、发表、出版新闻作品,不受非法控制、约束的权利。它包括两个层面,对记者、通讯员等新闻作者来说,其采访、写作、发表新闻作品不受非法控制、约束,属于言论自由的权利;对于报社、杂志社、新闻社等新闻单位来说,是组织新闻、出版新闻作品不受非法控制、约束,属于出版自由的权利。在我国,对新闻业的理解,应适当扩大,因为每一个公民都可以通过撰写新闻作品向新闻单位投稿而成为新闻单位的业余通讯员,因此,新闻自由也是公民的一项权利。
  舆论监督是新闻界以及其他舆论界通过新闻媒介发表新闻、评论,对社会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和功能。舆论监督并非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原本意义上的舆论监督,涵括在权力监督体系之中。舆论监督被进一步扩展,其含义已经超出了对权力监督的职能,几乎成了无所不能的权利和功能。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舆论监督属于新闻自由的范畴,就是新闻批评的自由权利,新闻业通过行使新闻批评的自由权利,实现对社会生活的监督功能。新闻批评自由是新闻自由的一个组成部分。德国北莱茵一威斯特伐利亚州新闻法第3条明确规定:“新闻界履行一种特殊的公共职能,即采集并传播新闻,公开观点,提出批评,以及以其它形式制造舆论。”提出批评即为新闻界公共职能之一。新闻批评自由是一种权利,新闻的采写、出版者有权通过新闻媒体对不正当的社会生活现象提出批评,形成舆论,督促其改进,推动社会文明的进步。就这样的意义上说,舆论监督与新闻批评自由是同一的概念,因而使用新闻批评自由比使用舆论监督更准确、更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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