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即使是在运用西方理论解释中国问题时,徐也保持着一种必要的怀疑和检验姿态。例如,针对布莱克所作的理论归纳,徐发现了一种并存的相反动向,从而对前者结论的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定。[13]由此我们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徐超越了仅仅是照搬西方学术理路来理解中国问题的研究范式,尽管其无法(而且也没有必要)脱离西方的学术理路。
张卫平先生认为,徐的论述在总体上是解构性的,而非建构性的,因而具有“福柯性”(“代序”页5)。徐则认为自己的努力是“解构与建构的整合”(页42)。其实,解构与建构不过是人们从结构主义的角度对方法论所做的一种简单的二元对立区分而已,如果我们能够跳出这一陷阱,就会发现,实际上解构与建构之间的界限并不是那么明显的,正如毛泽东所说的“不破不立,破字当头,立也就在其中了”。而且在我看来更为重要的是,对于学术研究来说,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自己研究理路的标签究竟是解构的还是建构的,而在于自己的研究是否真正有助于拓展人们观察世界的眼界,增强人们认知世界的眼力,便利人们对真实世界的认识,生产出更有解释力和信服力的知识产品,从而附带地、机缘地(想刻意也刻意不来)推动人们改造世界的进程。当然,这并不是要否定关于解构与建构研究进路的探讨,而是要指出其作为标签的局限;不要过度在乎“词”是什么,而要有货真价实的“物”。在我看来,本书不但言之有物,而且是一本“干货”分量充足的著作。
三
至此,我们可以看到,徐通过娴熟地动用其所力所能及的各类研究工具在边缘处努力发掘,[14]向人们揭示了真实世界中关于私力救济的诸多隐秘,并为我们重新审视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关系提供了某些新的视角。在此过程中,徐不但对西方理论进行了怀疑性的检测和证伪,而且从“中国问题”当中归纳出了若干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论命题,并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西方既有的理论范式。此外,徐还概括和提升了一种“小叙事大视野”的“问题中心”的法学研究范式,并积极倡导一种迈向社会实践的法学。因此在我看来,无论是在经验描述还是在事实解释方面,也无论是在逻辑推演还是在理论归纳方面,甚至于在法学研究范式探索方面,本书都给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但对一本学术著作的评介如果仅仅停留在对作者思路的梳理和概括甚至“广告式的推销”上必定是远远不够的(尽管也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书评更为重要的方面也许还在于要从经验事实和理论逻辑两个方面[15]来审视、检验作者的入思方式以及由此得出的结论,从而推进可能的学术对话和学术研究。通读全书后,我认为本书可能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本书对材料的归纳有过度概化的倾向,由此导致了对有关事实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材料依据的支撑。徐认为,随着国家的出现和公权力的发展,禁止私力救济已逐渐成为许多国家的一个原则性态度,而且“在绝大多数法学家的视野中,私力救济是一种落后、不文明、无法无天、应抑制和抛弃的纠纷解决方式”(页3)。但在徐所列举的材料中,国家所禁止的实际上都是涉及暴力的私力救济,如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规定“以武力实现或保障权利并不合法,但在法律规定之情况及限制范围内除外”,这并不能得出“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明文规定禁止私力救济”的结论来,因为“私力救济”与“以武力实现或保障权利”之间并不等值。而学者们所反对的也主要是“用私人暴力杀戮式的冲突来平息先前的冲突”(页4),所主张的是用法律“胜残去杀”。尽管在许多场合,学者们在表达其反对态度时使用了“私力救济”或“自力救济”的字眼,但结合相关语境来看,在这些学者的思维中,绝大多数人都把对“私力救济”或“自力救济”想象与对暴力的想象杂糅在了一起。因此我认为,根据这些材料做出的更为恰当的追问也许应当是“私力救济果真就等同于暴力吗”和/或“私力救济必然会引发暴力吗”,而非徐所追问的“禁止私力救济的合理性何在”[16]。正是因为对前一/二个问题的不同回答,才产生了对私力救济的不同态度;而且也只有先回答了前一/二个问题,才能更好地解答后一个问题。徐在这里做了一个不恰当的逻辑跳跃——用“私力救济”置换了“使用暴力的私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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