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本文将一一进行分析。
第一,主观过错。德国法学家耶林把人的违法行为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区分,创造了客观的不法与主观的不法等概念。主观的不法即为过错,包括故意、过失以及恶意。这种学说得到广泛的赞同,并成为许多国家民法理论的基础。根据这种观点,过错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其基本形式是故意和过失。过失又可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本案中港务局在其内部道路上没有设置必要的照明设施以及岸边的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指示标志,而且在阴天下雨的情况下又没有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仍然在收费后允许车辆进入,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港务局的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是一种“普通人注意义务的违反”,如果道路上已经设置了必要的安全照明设施以及安全指示标志,即一个普通人在正常情况下能注意到,则出租车司机就不会因为灯光昏暗分不清路面与海面而将车驶入大海。本案中港务局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且其主观上存在着重大过失的过错,应当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否定评价。
第二,违法行为。依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违法行为依其方式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如果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而为之就是作为的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就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确定不作为违法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应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不是一般的道德义务而是法律所要求的具体义务。杨立新教授认为,特定的法律义务的来源有以下几种:
(1) 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如
婚姻法规定父母有管教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亲属间的抚养义务等。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即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2) 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例如修建地下工作物应负预防危险的作为义务,游泳场救护员负有抢救落水者的作为义务。违反上述职务和业务上的作为义务而不为者,为不作为的侵权。(3) 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行为人先前的行为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对此必须承担危险的排除义务。例如小说等作品的发表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时,出版者应采取措施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违反这种义务即构成不作为的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10]结合本案来说,港务局的特定法律义务的来源应属于来自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类似于修建地下工作物应负有预防危险的作为义务。港务局作为船舶的停靠码头,每天有许多车辆进出,其中也不乏有出租车司机载客上船的情况,所以其负有维持路面正常适于安全行驶的义务,这种义务也同时包括在黑夜设置必要的安全照明设施以及海边防护设施的义务,本案中港务局在阴天下雨的夜晚不但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照明设施,而且在靠近海边的地方也没设置防护措施,造成了出租车司机将车驶入大海的后果,所以其违反了特定的法律义务,构成了不作为的侵权。
第三,损害事实。依《
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害即侵害主体合法权益的后果,此种后果将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即损害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不利益的影响。具体来说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司机和乘客由于港务局的不作为,将车驶入大海,造成了出租车报废,花去医疗费3000 元的损失,存在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至于受害人是否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则需借助公平观念和社会一般观念,考虑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主观状态、社会影响等多种因素来加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