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因果关系。在侵权损害中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决定了引起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存在。即在各种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中,既存在着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即直接必然原因;也存在着与其他原因结合才造成损害的原因,即间接偶然原因。本案中港务局违反了其附随义务,没有设置必要的照明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这时路面上的积水形成反光,以一个正常人的视力很难分清路面与海面,又加上天正下着小雨,所以司机以正常速度行驶最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在这个过程中港务局违反其附随义务的行为对损害的产生发展过程表现出某种必然的一定如此的趋势,所以港务局的不作为侵权行为符合因果关系要件。
综上所述,港务局的不作为造成了出租车司机和乘客的损失,并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港务局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构成了不作为的侵权。
三、侵权与违约竞合时对责任的选择
这样就出现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合同法》第
122 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利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它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由受害人享有选择请求权,选择对其有利而对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这样更加尊重了受害人的意愿和权利,同时也可以使不法侵害人承担其应付的责任。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在责任后果上存在重大差异,因此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适用不同的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程度是有区别的。笔者认为本案中出租车司机甲的最佳选择是主张港务局的侵权责任,原因如下:
第一,本案中司机甲与港务局建立的是一种无名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港务局许可司机进入港务局内部,并且为司机提供一条适于安全行驶的道路。在这种合同中港务局违反合同后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是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因为根据《
合同法》第
114 条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为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本案中,港务局与司机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以对赔偿范围的确定原则上应依《
合同法》第
113 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我国《
合同法》首先承认对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完全赔偿,即应当通过赔偿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但这种完全赔偿并不是绝对的,学者们通常认为从鼓励交易、提高效率的角度出发对违约责任的完全赔偿应给予一定的限制,这就是合理预见原则。港务局承担违约责任应受可预见性标准的限制,如何确定港务局的预见在本案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如果让港务局就自己能否预见进行举证,那么他必然证明自己没有预见和不能预见;如果完全由受害人举证,也有可能与港务局的实际预见情况相差很远。这就需要采用一个客观预见标准,即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因此,如果司机主张港务局的违约责任,则赔偿范围就要受港务局预见能力的限制,虽然可由法院根据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进行判断,但有时可能会出现与违约人的预见相差很大的情况,对受害人的保护十分不利。但如果司机追究港务局的侵权责任,对其保护则更为有利。因为在侵权责任中对侵权损害赔偿要遵循全部赔偿原则,只要是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都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