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上述讨论,可见港务局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那么港务局的违约行为是否又同时构成侵权呢? 我国的《
民法通则》以及一些相关法律规定了几种特殊侵权责任,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产品缺陷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工作物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被监护人致害责任、雇佣人的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以及医疗事故责任等十余种特殊侵权责任。[2](P436) 经过对比后,可见本案中港务局的违约行为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因此我们应该考察它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
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2 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构成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是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是相对于特殊侵权行为而言的,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适应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侵权损害均为一般侵权行为。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理论继受前苏联民法理论,将其概括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四个要件。此四要件源于德国民法理论,日本及我国台湾民法理论亦同。[8]王利明教授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2 款的规定认为:一方面,我国《
民法通则》没有仿照德国民法等立法列入主观状态,将“不法”、“违法”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我国民法中的过错概念不仅包括了行为应受非难性,而且包括客观行为的违法性。过错本身就意味着对某人的行为作出了否定的评价。过错吸收违法行为的概念。[9]笔者认为,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7 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确认侵权责任的构成基本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