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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中的“三方机制”研究

  2.制度层面上,细化法律规则和提升立法层级、注重三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完善和发展纠纷解决机制。
  现行的《劳动法》、《工会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办法》等部门规章构成了我国三方机制立法的基本框架,但是能够用于规制具体运行和实际操作的规则还是匮乏和不足的 ,作为关系我国数亿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的事项应当以法律的形式颁布。法律制度的指导原则应体现和注重三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工会与雇主组织的合意在于共同建设企业提高效益而达到工资和利润的最大化,雇主组织和政府的合意在于经营环境的改善而提升企业竞争力和促进经济增长,政府和工会的合意则在于提高劳动者的收入和就业水平而保证社会稳定和给予工会更多的劳工政策支持。对于三方机制来说,协商是其中的主要运作方式,但是协商不成时纠纷解决也是其中应有之意。现行劳动法律规章的个体劳动关系调整先裁后审模式作为三方机制的一种形态逐渐暴露其不足之处 ,保护劳动者的诉权和选择权被普遍提到,要在三方机制的构建中注意保护劳动者的宪法权利已成为学界共识。至于工会与雇主组织的纠纷处理而言,解决机制完善的取向是给予工会权利保护进入诉讼程序和改进政府介入的方式和手段,这是三方机制的构建的一个重要前提。
  3.运行层面上,建立事前磋商咨询与沟通、事中集体谈判协商与斡旋、事后调解仲裁与诉讼的规则链条。
  三方机制不仅是一个静态的规则机制,更是一个动态的运行过程。工会、雇主和政府的接触和协商在具体的事项出现之前就存在,如企业制定重大经营方针和计划就应当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政府劳动就业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变动也必然要征求工会和企业界的意见等,这些可以归结为事前的磋商阶段。当三方主体进入实质性的问题解决阶段时,集体谈判和集体协议的订立就成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内或产业内的劳资双方就共同关心的劳动条件、企业决策和纠纷化解等事项进行协商和谈判,互相作出妥协和让步,达成集体协议。政府可以在其中起到斡旋和调停的作用,厘清利害和化解冲突,以达成基本符合各方利益的合同。而集体合同一旦达成并经由政府备案逾期无异议,双方应当各自受其约束不得违反,若有一方违反则应由民事、行政和司法等救济手段来进行保障。现在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还处在一个初等和不完善的阶段,推进调解、仲裁和诉讼的协同和互补是三方机制事后约束的重要取向,调解着意于双方的自愿和合意,而政府介入仲裁可以体现意思自由和利益平衡的统一,诉讼下的法院的干预则使得法理公平、利益兼顾和解决效率三者得到满足。
  4.发展层面:适应知识经济和全球化下的劳资特点,建构统一的、民主的、渐进的协调机制和法律体系。
  我国是一个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不同时期产生、不同程度发展而又共存于相同产业领域的国有民营外资鼎立构架格局使得我国劳资关系出现明显的所有制区别,在这种条件下劳资关系的调整应当体现统一和同步的特点,剔除所有制立法的观点,制定和实施全国统一的劳动法律。知识经济背景下资本含义的转变以及劳资利益的整合使得劳资对话更加必要和普遍,产业民主的理念已经渗透到各经济产业部门,民主的意识成为劳资关系调整的重要出发点,同时三方机制的应有之意也包含各方主体产生、决策和对话过程中的民主,法律制度的设计必然要将民主和自治贯彻到具体的三方权利义务的范畴中去。作为一个置身于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发展中国家,对外国资本和经济发展的需求使得劳资关系不可避免地具有偏好资本而暂时忽视劳工保护的特点,怎样在经济发展和弱者保护方面做到协调和统筹是劳动立法的重要考量,另一方面在国际劳工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框架内,如何遵循劳工和社会条款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而又同时如何充分利用除外规定和不对等原则发展经济也是劳动立法的基本指导方针。渐进立法的立法思想应当建立,既着眼于经济发展和总体效能,又注重弱者保护和社会公平,阶段性优先、持续性发展和适时统一化是我国劳动立法和三方机制设计的发展思路。
  (二)我国三方机制的法律完善
  1.以集体合同规定的颁布为契机,构建三方机制的基本法律框架,保障三方机制的主体适位和有效运行。
  集体合同制度是三方机制中最基础和最核心的组成,构筑和蕴涵了三方机制中对话和协商的基本含义和价值取向。新近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中体现了以下原则 :一是维护法制原则,集体合同的主体必须适格、签订和变更的内容和程序必须合法;二是劳资双方地位平等原则,在集体协商的过程中资方不得利用劳方对自己的经济依赖性来压迫和约束劳方的自由意思表示;三是三方机制原则,集体协商过程中出现争议,由劳动保障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三方机制的立法取向在于考量劳资双方利益平衡和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两个要素:劳动者结社权的行使后工会的力量变得强大使得双方利益平衡的逻辑基础得以建立,另一方面现代立法的取向转向社会本位,保护三方机制中公共方利益是维系机制本身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新集体合同规定已对各所有制和不同形式和形态的企业作出统一的和基本的规制,结合当前内外资同一和国资民资对等的大环境,具体规定劳资双方的适格代表主体、谈判和合同事项、磋商、签订和变更程序、政府的介入时机和程度、合同的效力等。但还须指出的是如下内容仍应当加以完善:要对工会、雇主协会的主体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对集体合同的发动事项作出强制性要求,进一步把集体谈判的运行和程序清晰列明,在对集体合同的效力作出法律上认可基础上作出罚则规定,若是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协商不成又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作出立法上的处理等。
  2.配套法律法规的及时制定与不断完善,构筑和夯实确保三方机制有效运行的制度平台和环境基础。
  从三方机制的劳动立法来看,现行的《劳动法》应当在确认和保护劳动者团结权以及劳动争议解决方面予以完善 ,同时还应当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工资集体协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制度规章和实施办法。从三方机制相关法律部门来看,一方面是企业法的跟进和完善,如在《公司法》中对工会参与和民主监督进行确认的基础上加强工会对企业经营方针参与的程度并明确其范围;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对外资企业组建工会作出强制性的保护规定、对工会主要负责人员的特殊保护等。另一方面是工会法的细化与分解,在现行工会法对工会组织保障、财产独立确认基础上制定规章规定工会参与集体谈判的法定地位、阐释职工合法权益具体内容。从三方机制的运行阶段来看,相应的程序立法应当制定和强化,政府推动和劳资主导的规则链条应当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和固定,事前的磋商协调、事中的集体谈判和事后的纠纷解决有必要用相应的条例和办法予以规制。从三方机制的运行层次来看,不同层次的机制运作和操作原则应当有相应规则办法予以支持,国家一级的机制运作应当体现《建立三方机制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的精神和原则,从宏观的角度来平衡三方利益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产业一级和地方一级的机制运作则体现产业的特殊性和地方的灵活性,至于企业一级的机制操作则主要由企业、劳动者自行协商,政府只作原则性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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