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论
债权能否成为侵权的客体,涉及民法的基本问题,历来颇有争议,近来的倾向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承认。笔者认为,虽然学者为确立债权侵权制度进行了颇多研究,但目前尚未提出足够的理论依据。从我国的立法情况看,由于已经确立的债务人违约责任的无过失原则给了债权人较为充分的保护,就没有必要再一般性地建立债权侵权制度。事实上,《
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就删除了关于债权侵权的内容,最后以第
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明文规定了在第三人导致违约情况下的法律处理。笔者认为,这是比较适当的。对于具有道德非难性的恶意侵害他人债权的行为,应例外地成立债权侵权,但这可以通过对侵权行为法的完善来达到目的。
【注释】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基本理论、债之发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张俊浩主偏:《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14;江平主编:《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64;魏振液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01。
张俊浩书,902。
同上注,903。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83-54.
同上注,85。
江平书,478。
同上注,465-466。
梅夏英、邹启钊:《论债权的相对性与不可侵性的关系》,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 com.cn/weizhang/default. asp? Id=21652),2005/8/23。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哗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10。
同上注,377—380。
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1。
参见王泽鉴:《俊权行为法》(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7 –68。
同上注,77。
如台湾地区“民法”第225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亨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债务人因前项给付不能之事由,对第三人有报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
参见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235—236;李开国主编:《
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49—251。其他学者如隋彭生等著的
合同法著作中亦作如是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