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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人债权的侵权责任问题研究——以第三人导致违约为例

  但我国的情况并不与此完全相同。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实行了不同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199l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尽管理论上对合同责任应采过失原则抑或无过失原则尚有争议,但学者一般认为该条确立了我国合同法的无过失责任的一般原则。[15]即不管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只要存在债务不履行债务人即应负违约责任(法定或约定免责除外)(当然,(合同法)也规定了某些情况下的过错责任,但无过失责任是一般原则。)。由此,第三人导致债务人违约时,债务人无论有无过失均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对债权人保护是有利的,尽管债权人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但债权人仍然可以从债务人处得到补偿,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障,不至因债务人的免责而得不到补偿。
  除此之外,合同法关于债的保全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也有适用的余地。比如,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标的物而致使债务人违约时,第三人对债务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又不能履行其对债权人的违约赔偿而害及到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16]如果债务人放弃其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又不能履行其对债权人的违约赔偿时,债权人可以债权受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17]这样,债权人利益在违约责任下有难以保障之虞时,债的保全制度也能够起到保护债权人的部分作用。另外,第三人也有可能根据其他法律法规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比如,第三人的行为如果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就可能要根据该法的规定承担责任[1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为了保护消费者,也有使销售合同之外的生产者直接向消费者承担责任的规定。
  所以,笔者认为,既然我国已经确立了债务人的无过失责任,而且也有一些相关制度可以用来处理第三人导致违约时的债权人保护问题,就没有必要再建立债权侵权制度给债权人更多的保护,那样会使法律的天平向债权人过多倾斜,不利于对第三人行动自由的维护。
  但是,这只是就一般的情况而言,不能不特别考虑的是,实际上还存在着第三人出于恶意而故意加害债权的情况,这时不追究第三人对债权人的侵害责任不合情理,也不利于对恶意行为的遏制。比如,A与B歌厅订有演出合同,C系另一竞争歌厅的老板,其为了打击B歌厅而驾车撞伤A,致使A不能履行与B的合同。这种情况是否成立侵权,或者应如何处理,端看一国的侵权法如何规定。因此,债权侵权制度是否有必要建立,既有的侵权制度是另一个决定性因素。之所以德国和瑞士学者对债权侵权持消极说的人较多,而日本学者则多偏于积极说,究其原因,与他们的侵权制度不同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在德瑞两国,侵权行为并不以权利之侵害为要件,违反法律保护规定及故意违背良俗之加害,均足构成侵权行为,而自权利之侵害言之,虽不具备侵权行为要件,自其他方面观之,则已具备,故运用灵活。反之,日本民法以权利为侵权行为成立之要件,而其他规定亦未完备,故学者多欲扩张解释其范围,以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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