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债权侵权责任的定位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不应一般性地建立债权侵权制度,但对于恶意侵害他人债权的情况又应例外地使行为人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三人导致违约时,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往往是通过债务人实现的,债权损害具有间接性。比如:第三人侵害了债务人的人身或者债的标的物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或者第三人恶意诱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等。在此情况下,如果第三人非恶意,即并非恶意以侵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则第三人不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由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系恶意,则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与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就会交织在一起,因而必须考虑二者的平衡间题。如果第三人导致债务人违约但并未使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这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可能会使债权人获得不当利益,尤其是在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债务人仍需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同样,如果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免除了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又有可能使债务人获得不当利益。而且,民事责任以补偿为原则,债权人的损失受到弥补即为已足,这就使得债务人违约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合理分配,即债权侵权的定位,成为又一个关键问题。
笔者认为,恶意侵害他人债权的侵权责任也应“仅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法律制度而存在”[24],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应作为债务人合同责任的补充。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权的实现只能依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债权之不能实现也应首先由债务人来承担责任,这是符合债法的传统理论的。而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有一定的人身信赖关系的,债权人所享有的是一种期待利益。既然债权是当事人对未来的一种安排,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应该对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有某种程度的准备。风险承受是债权应有之义。因此,在第三人导致违约的情况下,首先应考虑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要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能够补偿债权人的损失,就不应当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是由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根据法律或约定向第三人追偿。具体可以分为几种情况:
1.第三人以侵害债权为目的恶意导致债务人违约,但债务人并未被免除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基于债的相对性,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再由债务人向第三人追偿。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则由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作为补充责任,可以给债权人的受偿提供保障。这也符合公平原则,尤其是在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的欠缺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情况下。
2.第三人导致债务人违约,但债务人基于法律规定或约定可以免责。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债权人不能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来获得损害赔偿,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应由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如果第三人同时侵害了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应另向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另一问题。
3.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侵害债权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债务人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成立共同侵权,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对债务人来说,可能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由债权人选择在赔偿范围或举证责任上对其有利的一种来行使。当然,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的连带,如果债权人选择对债务人追究违约责任,第三人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债权侵权应该只是辅助合同责任制度发挥作用,这既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又是对传统
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制度的最小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