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的德国、瑞士和台湾地区等,其侵权法往往将侵权行为划分为具体的类型。如继受德国、瑞士立法例的台湾,将侵权行为分为三个类型,即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以及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20]王泽鉴认为,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三个类型的侵权行为乃三个不同的社会规范机制,第一类系经由“市场”而为规范,即由个人决定是否从事某种社会经济活动,而负担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责任;第二类乃经由社会道德而为规范,以维持社会伦理秩序;第三类系经由立法(或政治)制定保护他人法律而规范人的行为。[21]他认为,因为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为了维护他人的活动自由及经济活动和竞争的正常秩序,应认第一类型侵权行为的“权利”不包括债权,而应以第二类侵权行为作为债权损害的请求权基础。[22]这正是因为在第三人恶意侵害他人债权的情况下,因其道德上的可非难性,故应适用侵权行为法规范机制中的道德机制以第二类“背俗侵权”来调整成立侵权。瑞士判例学说也一致认为侵害债权,不适用瑞士债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加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而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负同一之责任。[23]
我国《
民法通则》并未如德国和台湾那样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三类,而是以第
106条第2款笼统地规定了以过错为要件的一般侵权行为,同时以第121至第
127条及第
133条共八个条文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并没有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的侵权类型。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民法关于侵权的规定十分笼统,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在将来的立法中必须要对侵权行为法进行完善。而要把第三人恶意侵害他人债权的情况纳人侵权法的调整,使恶意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的完善来实现,而没有必要一般性的创建债权侵权制度。例如,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对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增加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的侵权类型,即能达到将恶意侵害他人债权的情形纳人侵权法保护的目的;或者在现行(
民法通则)侵权行为法的体例下,也可以将恶意侵害他人的债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更严格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应为故意或需具备故意侵害他人债权的目的,客观上行为应具备违法性。
事实上,我国已经试图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比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号)规定:“任何金融机构都有义务协助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有关单位的帐户,成都市新华东路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在案件当事人的存款帐户被冻结期间与被冻结帐户的当事人串通,转走应人被冻结帐户的款项,非法将资金转移,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其行为是违法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信用社应承担妨害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什郁县人民法院对其处以罚款是正确的。同时,由于信用社的行为还侵犯了债权人的权益,对此信用社亦应在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关于信用社由于与当事人申通恶意侵害他人债权而对债权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即是关于债权侵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