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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人债权的侵权责任问题研究——以第三人导致违约为例

  再次,有学者进一步从应受保护的法律秩序的角度来论述债权的不可侵性。“债权与物权同属权利的具体类型,都确定了权利人自由活动的空间,这种空间一经确立就成为一种秩序,这种秩序所具有的不容他人非法干预的效力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私法意思自治的内容与其也毫无关系。法律对这种秩序在何种程度上提供何种保护,是个人意思无法达到的领域”,“意思自治给个人自由进人债的关系提供了一种可能,当事人是否进人、怎样进人以及进人怎样的法律关系,概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但这种法律关系一旦确定,就成了一种既定的法律秩序,正是这种秩序,而不是法律关系具体的内容,与其他第三人发生了联系,任何人都必须尊重这种秩序,不得随意破坏,这就决定了债权的不可侵性。”[8]这种说法既考虑了债权与物权的差别,在此之上又提出二者的共性—同为法律秩序应受保护,有一定的说服力。
  第四,也可以从债权的财产性角度来论述。债权为财产权的一种,尽管债权人享有的只是一种期待利益,但债权确实对债权人的财产状况有影响。而且债权能够转让,它本身是有财产价值的。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对“财产”是这样认为的:“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9]债权无疑符合他对财产的定义。既然侵权法保护主体的人身和财产,债权即应受侵权法保护。
  笔者认为,拉伦茨关于权利客体的学说也能为该主张提供一些依据。拉伦茨认为,权利客体使用于两种意义,第一种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这是狭义的权利客体,他称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主要指物和无体物(精神作品和发明);第二种指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他称之为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权利和法律关系(权利关系)。[10]按拉伦茨的理论,债权与物权只在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意义上有区别,在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意义上是没有差别的,债权和所有权一样可以进行法律处分,所有权可以转让,债权亦可以让与。因此,在第二顺位权利客体意义上,债权与物权一样具有不可侵性。
  对于反对与赞成两方学者的论证,笔者认为均有一定的道理,尤其是赞成的学者,提出了债的不可侵性的理论,加深了对于债权的认识。但就建立债权侵权制度而言,赞成方的论证仍不充分。
  首先,债权虽与物权同为权利,而且同为财产权,但同样应受法律保护并不意味着法律应给予二者同样的保护。权利不同,法律保护的方式也应有所区别。债权与物权性质不同,现行法律正是基于其区别而给债权以违约责任保护而给物权以侵权责任保护。
  其次,债的不可侵性理论并不是在债权与物权划分的层次上来论证债权的特性,而是超越了该层次,即上升到了它们的上位层次的论证。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二者效力的不同,物权以对物的支配为属性,因而必然具有对世性;而债权系请求权,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而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故而具有相对性的属性。物权和债权的上位概念则为财产权和权利。笔者认为,债权的不可侵性与债权的相对性不是一个层次上的属性,不可侵性理论不是找到了债权与物权的同为侵权客体的共性而是试图模糊它们的界限,其无助于解决债权和物权的二元划分所带来的责任分野,实际上不能成为债权作为侵权客体的论据。
  再次,侵权行为法为了限制行为人的责任将赔偿权利人仅限于行为的直接被害人[11],而由于第三人导致违约时债权人通常是间接受害人,因而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则其对间接受害的位权人不提供保护。
  第四,债权的相对性理论是民法的基本理论,奠定了民法现有很多制度的基础,债的相对性虽可在一定程度上加以突破,却不能轻易颠覆。债的相对性来源于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是其必然的引申。既然契约是当事人意思合致的结果,契约义务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义务,故而只有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义务。契约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否则即侵害了第三人的契约自由。而且,债权具有平等性,不具有物权那样的优先性和追及力。对同一债务人成立的多个债权不论其成立先后,在受偿上都是平等的,债务人对其中一个债权人的清偿即使造成其他债权人得不到清偿的后果,也不能认为因此即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破产的情况除外)。不仅如此,即便一物二卖在民法上也是允许的,只产生债务人的不履行的违约责任而己,并不产生后买受人对先买受人的债权授权责任。因此,从债权相对性及平等性的特征看,一般来说,债权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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