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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吴庆宝


【全文】
  对于合同解释的概念,我国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主张合同的解释是对合同内容的含义的理解和探讨。这种观点是对合同解释所做的广泛理解,将任何主体对合同的解释都包括在内。有的学者认为合同解释专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依其职权对合同条文所用文句的正确含义所作的理解(1);另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释专指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关,为合理地确定当事人间的合同内容,依法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有约束力的分析和说明(2)。这种观点较前述的第二种观点,在合同解释的客体方面要广泛,因为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明确合同的内容,因此凡是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的语言文字、当事人的举动及订立合同时周围的情事等)及其所体现出来的含义,都可以成为合同解释的客体,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很有道理的。司法实践中,开始陆续出现保险方面的具体案件,对于合同具体条文的意思解释,和条文的理解出现矛盾时如何确立解释原则,已经成为必须研究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和标准
  保险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不局限于合同所用文词而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的方法。关于合同解释的标准,传统上存在着意思说和表示说两种观点。意思说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当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准,而不能拘泥于文字。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多采用意思说。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而表示说则主张,对于合同的解释应当以客观表示出来的意思为标准,而不能根据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进行解释。这种以明确表示为标准的解释方法,注重合同文句,即文字和表述,而不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即真实意思表示。表示说自始就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占据统治地位。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古典合同法的末期,尽管在一些法官之间,对于合同法的协议、同意、意思表示等几乎所有的问题还公开地存在着严重的争论……但法律对这些问题的客观态度可以说是无可争辩的地确立了。
  但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社会条件及经济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两大法系的交流亦日益密切,严格的意思说及表示说受到了冲击。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重视合同解释的客观标准,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释在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基础上,还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德国民法典第133条和157条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第98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有之辞句。如何探求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真意,可以归结为意图解释。意图解释,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通过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共同意图,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意图解释是解释合同的基本方法。意图解释就是要探求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真实意图,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首先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或者有关保险的其他书面形式所用文字加以确定。英美法院普遍认为,当保险合同的明示条款或者用语清楚或者没有歧义时,只能通过合同使用的语言解释当事人的意图;即使当事人的意图清楚,法院也不能越出合同明确使用的语言范围解释合同而变更合同的内容。总之,如果保险合同的文义清楚,必须进行语义解释,不能以意图解释为借口,对保险合同任意推测而曲解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及学说中,严格按照合同文字的语法含义解释合同的主张已丧失原来的统治地位,探求当事人意图的理论日渐受到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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