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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对保险合同进行文义解释,至少应当注意:保险合同所用文字,应当按其所具有的通俗语义进行解释,不得局限于保险合同用语的哲学或者科学上的语义;除非有强有力的理由作其他解释,保险合同的用语应当按其表面语义或者自然语义进行解释。但是,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法律术语或者其他专用术语,应当按照该等术语所特有的意义进行解释。例如,保险单所使用的“盗窃”、“抢劫”、“自杀”等术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语义进行解释,不能以通常观念或者科学语义进行解释。
  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涵义不清或者理解不一,是产生保险合同的解释必要的通常原因。除此以外,保险合同的条款之间发生冲突,同样导致解释保险合同的问题。例如,对于格式保险单,投保人可以选择增加或减少保险人已拟定的条款,保险人则通过批注或者加贴或附加条款以增加或者减少其内容,格式保险单条款的增加或者减少,依照保险惯例,批注、加贴或者附加条款和保险合同的原有条款有相同的效果,难免会发生保险合同的条款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条款因为加贴或者批注而发生冲突,以手写或打字批注优于印刷批注,打字批注优于加贴条款,加贴条款优于基本条款,旁注附加优于正文附加的方法,明确居优先地位的条款后,再进行文义解释。正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会因多种原因发生不一致或者冲突,我们应当有一般的方法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冲突,或许英国法院的下列司法实务对于我国法院处理类似案件会有所启发。
  英国法院的判决认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冲突,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1.保险单应当作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2.保险合同的印刷条款和手写或者打字条款发生任何形式的冲突,手写条款优于打字条款,打字条款优于印刷条款;3.若保险合同由数份文件所构成而发生冲突,在时间上据后的文件优于时间据前的文件。
  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具体作法是,①当书面约定内容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以书面内容为准;②当投保单或其他合同文件上规定的内容与保险单中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保险单中规定的内容为准;③在保险单中如果特约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特约条款为准;④当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不同方式记载且内容相抵触时,打字的优于印刷的,手写的优于打字的。因为,一般认为,手写的内容更能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对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一般应按文句本身的普通意思去解释,但对于某些具有特殊含义的文句,则应参照有关规定及保险习惯,时行统一解释。例如,在保险合同中的“保证”一词,不能解释为债法中的“保证”,而是保险界的专门术语,具有特殊的含义。再如,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有“暴雨”,而这里的“暴雨”并非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下得非常大的雨”,而是有具体衡量标准的,即雨量每小时16毫米以上,或24小时降水量大于50毫米的才称为暴雨。低于这一标准的,不能解释为暴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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