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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但是,我国现行基本法律并没有规定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方法,例如1986年我国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1999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专门规定了格式合同的解释方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前一层所谓“通常的理解”,是指按行业惯例,人们的习惯作法的理解。后一层是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方法,又称为“不利解释原则”。因为格式合同条款是经营者一方单方面制定的,事先未征求对方或消费者的意见。法律要求经营者在决定格式合同条款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尽量使含义明确。一旦格式合同条款含义不明确,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则应当采纳其中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以确保消费者一方的利益。有关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等,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如果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法院即应采纳其中不利于经营者一方的解释。值得重视的是,《合同法》四十一条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原则,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因此,经营者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这一原则对于保险合同同样是适用的。
  1995年我国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尤其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而需要解释合同条款时,一般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所谓不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之内容意思,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这种情形下,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或者条款有歧义时,到底该如何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呢?这是当前我们根据法学理论的要求,和具体案例所提出的问题,要考虑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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