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上述
保险法理论和不利解释原则的研究,据笔者了解,我国已经发生的案例是: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二年内患产后抑郁症导致精神错乱,心智失常而跳水身亡;分析其死亡原因是被保险人患有疾病,精神失常,失去自控能力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依据
《保险法》第
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从立法本意来看,规定“自杀”这一除外责任条款,无疑是为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谋取保险金,通俗地说是为了防止诈保。因此,
保险法意义上的“自杀”就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企图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本案被保险人强烈的无法抑制的自杀意图系一种病态,是患抑郁症而精神失常、失控的表现,其跳水身亡并不是出于自己的主观故意,而是因病人心智失常,失去控制,不能按常规支配自己的行为。其情形不符合
保险法所特指的蓄意自杀。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
《合同法》第
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法》第
三十条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亦应当适用。因此,从立法本意、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根据法律对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具有
《保险法》第
六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受益人保险金。
当前,我国
关于保险法方面的案例和研究成果很少,尚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依照我国《
保险法》第
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我们认为,基本保险条款不同于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条款,不论保险人是否将其“插入”保险合同,保险人均不能变更基本保险条款;因此,依照基本保险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与纯粹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具有等同的意义,在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应当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或在发生诉讼时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基本保险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制定基本保险条款的目的作出公正的解释,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