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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条款文义不清,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不得同解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即解释保险合同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利解释原则并非与其他解释原则并用,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场合,即只有在应用其他解释原则不能获得正确解释的情况下,才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若保险单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余地,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不利解释原则更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同样,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的解释被排除了,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再者,若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以排除当事人的明示意图。除上述以外,若保险合同的用语经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而没有歧义的(例如我院关于“暴雨”的司法解释),说明合同条款的用语不存在歧义,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原则不能适用;但是,若对于保险合同的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存在相互冲突的结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存在歧义,可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但是,也有以下几种例外:
  第一,假设被保险人并非法律设想的经济上的弱者,而是一个拥有巨大市场份额、并富有经营之道的企业时,那么法律设计的不利解释原则失去了保护弱者的基础,保险合同果真发生条款争议,还能否继续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呢?对此,美国法院的判决确立了以下的原理:若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如同保险公司的顾问水准那样的专业顾问的公司,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这对我们是有所启示的,也应当作为我们的一种考虑。
  第二,基于相同的理由,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力,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这实际上是考虑到了对保险条款理解的深刻程度的不同,确立的比较符合实际的一种适用原则的标准(6)。
  第三,不利解释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现代保险业的发展,积数百年拟订保险条款的经验,已经完全实现了保险合同的条款格式化和日趋统一。特别是,对于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基于其监督保险业经营的优势地位,完全可以实现基本保险条款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以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和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对于基本保险条款或者法定保险条款所发生的歧义,应当如何解释,不能不有所考虑。基本保险条款所用语言文字发生歧义,美国法院在适用解释原则时有不同的态度:一种意见认为,基本保险条款发生歧义,不存在对保险单作有利于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的解释的理由,且不利解释原则不适用于法律已有规定的基本保险条款的解释;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核准,不存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人以其自己的认识水平和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将基本保险条款插入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作任何事情,并且在订约时,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因此,基本保险条款有歧义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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