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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判决的制度表达与实践——从制度经济学角度看法官判决时的非正式制度倾向

  (2)诉讼当中的程序性步骤
  公力救济一个突出特征是程序性。诉讼当中的程序性步骤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最基本活动方式。从规范角度上讲,为了有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通常要求法官按照既定的程序性步骤展开行动。如果某些程序性步骤尚未完成,很可能导致法官判决的无效。因此,诉讼当中的程序性步骤是否完备也是法官必须思考的前提。因为程序性步骤没有恰当完成,法官可能有被正式制度追究的潜在危险。
  (3)逻辑
  法律规范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需要逻辑予以组合。在法官进行判决时,它首先是需要将逻辑形式作为其正当性的理由。形式逻辑是人们从众多的思维现象中总结出来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思维形式,具有无可比拟的说服力。有逻辑错误的证明过程肯定是不正确的,思维形式的错误必然导致整个论证过程的无效,判决的说服力更无从谈起,因此,在法官做出判决时,他必须考虑到形式逻辑的运用。而且,有的时候,形式逻辑会成为法官在判决中掩饰自己不正当倾向的工具(此点本文后面有详述)。
  (4)民意、公共政策、主流的价值观念等因素
  审判过程并非一场法官的“独角戏”,而是当事人和职业群体共同参与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当事人、律师就事实和法律的不同理解进行“对话”,最终寻找“可以被接受”的答案。[8] (P144)在此过程中,由文化基因所决定的民意和主流的价值观念、公共政策的考虑、不同利益中的权衡、判决对社会的影响等等因素,都会渗透到法官的最终判断里去。法官这种制度化的角色,在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强大压力下,如果条件允许的话,他会尽可能地在判决中采用最权威、最能体现社会共识的理由,以使判决具有更好的说服性效果。而且,这种对民意、公共政策、主流的价值观念等因素的考虑,在中国独特的诉讼文化背景下,会成为法官在判决时有非正式制度倾向的直接动因。
  (5)直觉或经验
  法官在阅读案件材料的时候,对案件如何处理将不可避免地会形成一个直觉。对于法官来说,法官角色的基本要求是不可以“先入为主”,但事实上,没有人能制止法官对直觉的运用,因为这种直觉并不是神秘的或稀奇古怪的梦幻境界,而是法官的实践经验与理论知识积累所成的针对特定案件事实的“反射性”的认识能力和方法。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的这种经验或者直觉相当于一种司法洞察力,这种直觉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法官在案件的逻辑供给。律师利用法官的这种直觉采取自己的行动策略。
  (四)正式制度表达与实践的反差——本案的非正式制度做法
  在法官做出判决时,肯定会把法律规范、程序性步骤及逻辑当作表面上的正式制度,因为毕竟法官的行为会受到正式制度的直接评价。但实际上,法官内部往往会发展出另外一套“行动规则”,这种规则通常只有“圈内人”才熟悉,但他们对外会通过判决书将这种“潜规则”予以隐藏。本案也体现了这一点。
  1. 审判结论
  就如前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孙素芬提供的客户资金到款凭证是否能够证明孙素芬已将10万元保证金交付给该期货公司。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孙素芬提交的0011018号凭证上的该期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伪造的,与该期货公司提供的单位实际使用财务章不相一致,但一审法院认为,该期货公司以凭证上的财务专用章非其单位实际使用的印章为由,否认孙素芬实际只交付8万元的主张并不成立,理由是,“虽然经鉴定,该期货公司对印章所称属实,但对该节事实的认定还应考虑其他相关因素。现孙素芬持有两份凭证原件,该两份凭证从肉眼对比,系同一单位出具;而两份凭证上均有姚建国签字,姚建国的身份已经有关证据证实,系该公司上海营业点负责人,其行为应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况且从客户的角度,不具备鉴定印章真伪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所以综上可以认定孙素芬交付该期货公司的保证金数额为18万元。”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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