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债务人的两个十分重要的旨在保护自己权益的手段,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不同的是,保证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有前提条件: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在主合同没有约定何方先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相对方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却要求被保证人或保证人首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是在相对方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可能会影响被保证人利益时,相对方却要求被保证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这一现象告诉我们两个信息:一是当被保证人的利益可能遭受损害并因而会损害保证人利益时,保证人享有主合同中被保证人的抗辩权;二是虽然保证人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单务性和无偿性并存的保证合同中的债务人,但是,当被保证人放弃抗辩权行使时,保证人的抗辩权并不因此而消灭。我国《
担保法》第
20 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这取决于保证人的独立人格性。当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与保证人的利益相冲突时,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成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保证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在性质上属于延缓抗辩权。不过,在债权人财产状况发生恶化的情况下,其亦应当提供一定的担保,否则,此时的保证人之不安抗辩权的性质就是毁灭抗辩权。
(二) 保证人的专有抗辩权
保证人作为主债务人的担保者,基于其人格的独立性,他享有一般债务人所不能享有的专有抗辩权,例如主债务人擅自扩大抗辩权、主债务人擅自变更抗辩权、催告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和保证期限抗辩权等。就保证人的主债务人擅自扩大抗辩权和主债务人擅自变更抗辩权而言,其制度价值在于判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利益的牵连关系之法律定位。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缔结的合同,作为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具有极为密切的法律上的牵连关系。由于这种牵连关系,对于主合同的当事人修改主合同的条款,导致主债务人的义务范围扩大,或者主债务人发生变更却没有征得保证人同意,则保证人尽管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却有资格根据保证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所享有的权利,对由于主合同条款变更所导致的自己保证义务范围的扩大或者由于主债务人的变更导致自己保证风险的扩大进行抗辩。
就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而言,其制度价值在于注重保证人是从合同中的债务人且是对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实施担保的判断。保证合同的缔结生效,并非当然意味着保证人必须首先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相反,当约定保证人是一般保证责任或者无论是根据法定或意定原因均非连带保证责任时,如果债权人撇开主债务人而直接催告保证人履行主债务人义务时,保证人有权抗辩,要求债权人应当首先对主债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这即为催告抗辩权。我国《
担保法》对催告抗辩权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国外有相应的立法例,例如在《法国民法典》第2021 条规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始对于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追索,但保证人抛弃此种抗辩利益,或保证人与债务人负担连带债务时,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452 条规定:“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得请求先向主债务人催告。但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者行为不明时,不在此限。”同样,当债权人在没有确认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债务之前,如果首先向保证人提出履行债务的主张时,保证人有权拒绝,这即为先诉抗辩权。对于先诉抗辩权,不少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22 条规定:“保证人在最初被诉而主张应先向主债务人追索时,债权人应负追索主债务人财产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771 条规定:“债权人试图对主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但未成功的,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清偿。”《意大利民法典》第1944 条亦规定:“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负有连带责任。但是,双方当事人得约定,在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保证人不承担履行的责任”。不过,法国、意大利、日本的法律中对在该情形下享有抗辩权的保证人均设定了一个相当严格的附加条件,即保证人有义务指明主债务人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