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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人抗辩权

  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的存在是附条件的,它要求保证人必须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则意味着保证人必须放弃催告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由此,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和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与保证人行使其选择权有着较大的关联。选择权是合同法律关系中一项重要的权利,美国学者科宾认为,选择权是“在不同的备选事物之间作出抉择”之权[4]。从广义上讲,选择权存在于缔约、合同变更和履约的整个阶段中。在保证合同中,选择权在不同阶段的具体体现不同,例如缔约阶段的选择权体现为:欲成为保证人的缔约人有权根据债务人的资信能力和履约能力而选择是否成为他的保证人、有权选择保证责任的类型、有权根据对债权人的了解而选择是否与之缔结保证合同。在合同变更阶段,保证人的选择权体现为:保证人有权根据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法定或者意定的得以修改合同的情形,选择是否主张变更合同某个或者某些条款。在履约阶段中,保证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抗辩权的行使范围,例如在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的抗辩后,保证人根据自己的判 断和意愿,选择是否行使被债务人放弃但自己却依然享有的抗辩权等等。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是否享有,则决于在缔结阶段选择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就保证期限抗辩权而言,其制度价值在于确定保证人在公平合理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给其附加无期限的负担。
  保证期限的存在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限,二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由法律直接规定保证人承担其义务的期限。
  就第一种情形而言,我们可以在《德国民法典》第777 条第1 款中看到:“11 保证人对存在的债务在一定期间内承担保证的,在债权人未依第772 条的规定催告债权,虽无重大迟延地继续程序,但在程序终结后未立即向保证人发出请求其履行保证的通知时,保证人于规定期间届满后免除其保证责任。21 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在债权人没有立即发出通知时,保证人于指定期间届满后免除其保证责任。”在这里,尽管法律规定了期间届满的后果是保证责任的免除,但是笔者认为,当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请求权时,保证人依然可以保证期限届满为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因为抗辩权是妨碍相对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5]。
  就第二种情形而言,则可在《意大利民法典》第1957 条中看到:“在主债期限届满后,保证人亦要承担责任,但是要以债权人在6 个月内对债务人提出诉讼且对该诉讼给予持续注意为限。在保证人将对主债务的担保期保持在主债务的同一期间内的情况下,亦适用该规定。我国法律对保证期限采取了约定和法定两种方式。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限且并没有被法律禁止,法律不干涉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则法律对保证期限给予直接规定。凡在约定或者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义务请求的,保证人有权抗辩。《担保法》第25 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26 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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