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保证人抗辩权的特征之一就是独立性,它具体体现为保证人的人格独立性和保证合同债务变更或消灭的独立原因性。前面已经作过分析,不再赘述。
保证人抗辩权的特征之二是一般抗辩权和专有抗辩权的并存性。如前所述,保证合同的存在不是孤立的,它涉及主合同,甚至涉及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缔结的委托保证合同(少数情况下,保证人的出现是保证人自己的主动行为所致,理论上成为“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保证债务”,因为主债务人并没有与其缔结委托保证合同) 。故保证人的抗辩权即被划定了范围。一方面,作为合同的债务人一方,保证人与其他所有的债务人一样,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例如无效抗辩权、可撤销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同时,保证人作为主债务人的担保者,基于其人格的独立性,他又享有一般债务人所不能享有的专有抗辩权,例如主债务擅自扩大抗辩权、主债务人擅自变更抗辩权、催告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和保证期限抗辩权等。尽管在保证人处存在着一般抗辩权和专有抗辩权,但是,这两者被法律十分恰当地融合在一起,使得保证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对于保证人而言,一般抗辩权和专有抗辩权均不可或缺,否则法律旨在保证保证人利益的目的将落空或者部分落空。
二、保证人抗辩权之样态与限制
(一) 保证人一般抗辩权
作为合同的债务人一方,保证人与其他所有的债务人一样,享有其作为债务人的抗辩权,其主要表现为无效和可撤销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等。就保证人的无效和可撤销抗辩权而言,其存在的制度价值是对债权人利益和保证人利益的衡平保护。
保证人的责任是为了担保主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以实现主合同债权人利益,但是,当主合同的当事人以诈欺、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诱使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对于债权人据该类主合同行使请求权的,保证人有权以主合同存在诈欺、胁迫或者恶意串通为理由行使抗辩权。我国《
担保法》明确赋予保证人在该种情形下的抗辩权。《
担保法》第
30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1)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2) 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的无效和可撤销抗辩权的性质属于毁灭抗辩权。”( 此观点来自于梅仲协先生,梅先生将抗辩权分为毁灭抗辩权和延缓抗辩权,前者是指可使请求权被永久排除的抗辩权,后者是指仅使请求权在一定期间内不能行使的抗辩权。参阅梅仲协:《民法要义》,第39 页。)
此外,虽然不是保证人直接主张行为可撤销,而是应当由主债务人提出可撤销请求的,但是主债务人没有请求撤销,则保证人有权拒绝向债权人履行清偿。《德国民法典》第770 条规定:“主债务人有权撤销导致其债务发生的法律行为的,保证人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清偿。”就保证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而言,其注重保证人首先是一个债务人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