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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序与效率——日本民事诉讼“计划审理制度”介评

  四、计划审理与失权效果
  失权制度是德国1977年为加速和简化诉讼程序而制定《关于加速和简化诉讼程序的法律》时引入的制度,日本1996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借鉴了这一制度,《改正法》设立计划审理制度时也考虑了失权问题。在明确地制定了审理计划且计划中就特定事项的攻击与防御方法的提出时间做了规定的场合下,为了保证审理计划实施的实效性,对当事人违反计划迟延提出的攻击与防御方法,法院可予以驳回,产生失权的效果。这一失权效力,可以视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审理契约”的拘束力,这一点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6条2款所规定的失权的性质存在差异,该失权效果可以认为是基于法的裁判的效力。从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诉讼的进行负有义务的角度看,将其作为审理契约的组成部分,视为在计划审理中当事人与法院的行为规范(诚实协议义务)来考虑较为妥当。(注:参见[日]山本和彦:《审理契约再论》,载《法律家时报》2001年第535卷5号。) 当然,对当事人违反审理计划迟延提出的攻击与防御方法课以失权的消极评价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的迟延提出,对根据审理计划所实施的诉讼程序可能会产生显著的障碍。这里所谓“显著的障碍”是指迟延提出的攻击与防御方法,对于审理计划中所确定的争点、证据整理期间、证人与当事人的询问期间、口头辩论终结期间、宣告判决预定的时期等,必须进行大幅度变更的一种状态;二是当事人对其未能在审理计划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相应的攻击与防御方法,没能说明其具有妥当的理由。比如,其未提出是因自然灾害或需要第三人协助却无法获得等,都属于正当理由。对这一理由的说明是一种不严格的证明,只要法官达到一定的心证即可。在这两项条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决定驳回当事人迟延提出的攻击与防御方法。
  在没有制定审理计划的一般案件审理中,关于迟延提出的攻击与防御方法的失权效果是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来判断的,即,当事人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迟延提出攻击与防御方法,在确认这一行为将迟延诉讼终结的场合下,法院根据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驳回。两项规定相比,计划审理的失权效力是更为严格的制裁。这样一来,如果审理计划中关于特定事项的攻击与防御方法的提出期间,是由法院依职权来加以确定的,而对当事人迟延提出又适用特别条款加以制裁的话,就会产生失权效果的正当化根据问题。有观点认为“在确认计划审理的必要性时,法院与当事人双方进行了协议,在充分考虑当事人意愿的同时,为实现妥当、迅速的审理而制定审理计划的场合,当事人就负有诚实对待该审理计划的义务。也就是说,即使制定的审理计划未必能说完全反映了自己的意愿,但在当事人没有诚实地对待的场合下,作为违反信义诚实地进行诉讼的义务,仍必须认可接受失权效果的制裁。”(注:[日]小林秀之:《Q&A平成15年改正民事诉讼法的要点——计划审理的推进与证据收集手续的扩充等》,新日本法规出版社2003年版,小林秀之书,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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