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作为促进诉讼审理迅速化的一项措施,早在1996年修改
民事诉讼法的同时,日本最高裁判所就在其制定的《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计划审理制度。虽然改正前的法律仅限于在大规模诉讼案件中适用计划审理,但在实务中以推进审理的迅速化、效率化作为策略,对于一些长期未审结的一般案件也尝试了计划审理,并取得了成果。如上所述,1996年日本修改
民事诉讼法时,曾寄希望于通过导入“争点中心型审理”和“集中证据调查”制度来加速和改善专门化案件的审理,但是,实践中仍存在着以下问题:(1)未必能说在日常审理中实现了高质量的争点与证据整理,这一问题在地方法院尤其突出;(2)上述所谓专门化案件的审理效率也是一个需要改善的问题;(3)通过对于提诉后超过10年或者5年未审结的案件所做的调查表明,其迟延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因为争点整理的不够充分或者法官的更换等原因,呈现出了“五月雨”式的反复进行的现象;二是程序进行的无序化(无计划性)而导致争点整理、和解等个别程序所花费的时间就达数年之久。(注:参见[日]山田文:《审理的计划化与效率化》,载《法律时报》第74卷11号。) 尽管在类似于大规模诉讼的案件中规定了计划审理制度,但《民事诉讼规则》并未将其作为法院和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其作用难以有效发挥。计划审理制度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得以制定的。
二、计划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
2003年改正后的日本
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二章“计划审理”(新设)第
147条之2、第
147条之3,第三章“口头辩论及准备”第
157条之2,对计划审理制度中计划的制定、计划事项、计划的实施等作了全面的规定。
(一)计划审理的对象。《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中规定了对于所有案件的审理都应当在制定审理计划的基础上有序地展开。根据这一提议,
《改正法》中规定:为了实现妥当、迅速的审理,法院与当事人有义务推动诉讼程序有计划地进行(第
147条2款)。这一规定构成了法院与当事人“计划审理”的义务。法院与当事人所负的有计划地推动诉讼进行的义务,是一种抽象性规范,也就是说,“无论是否按照第147条3款(该款规定了必须协议制定审理计划的案件——笔者注)的要求来现实地制定审理计划,在个别、具体的案件审理中,都要对审理的终结期限进行预测、把握审理进行状况的同时,有计划地进行诉讼指挥、实施诉讼行为,这是法院与当事人所负担的一般义务”。(注:[日]小林秀之:《Q&A平成15年改正
民事诉讼法的要点——计划审理的推进与证据收集手续的扩充等》,新日本法规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 所以,基于上述规定,法院与当事人有计划审理的义务并不仅仅局限于专门化诉讼及大规模诉讼案件,作为一般原则,对于一般案件的审理也同样是需要有计划地进行。根据这一立法精神,日本民事审判实务界将计划审理的对象分为“必要的计划审理”与“一般的计划审理(又称准计划审理)”两种。(注: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实践委员会编著:《关于计划审理的运用》,判例时报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