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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序与效率——日本民事诉讼“计划审理制度”介评

  必要的计划审理,是指根据《改正法》147条3款1项的规定所确定的计划审理,该条规定:“必须审理的事项为多数或者内容交错的复杂案件,或者根据其他情况,有必要进行妥当、迅速审理的案件,法院必须与当事人进行协议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审理计划。”这类案件主要包括大规模诉讼案件、区别类型审理的案件(例如证券交易诉讼、土地境界确定诉讼、名誉毁损诉讼、火灾保险金诉讼等案件)、属于特定部门的案件(例如行政、劳动、知识产权、商事、医疗等特定部门的案件)、已经进行审理但长期未结的案件、当事人之间达成实施计划审理合意的案件等。
  一般计划审理又称准计划审理,是指从法院与当事人负有有计划地实施诉讼的义务这一立法精神出发,对于一般案件所实施的计划审理。这类案件的计划审理,只不过是在当事人与法院就诉讼进行的大致进程所形成的共同见解下,依据相互信赖关系来促进计划的遵守,并期望其能够更具有弹性地应用。也就是说,与必要的计划审理相比,准计划审理中计划的变更、准备期间的延长等,更具有灵活性。(注: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实践委员会编著:《关于计划审理的运用》,判例时报出版社2004年版,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实践委员会书,第18页。)
  (二)审理计划做成的时期、方法以及内容。《改正法》并未对制定审理计划的时期作出规定,从审理计划制定和实施的必要性来看,理论界与实务界一致认为,在诉讼的较早阶段制定审理计划比较妥当,在第一次准备期日或者第二次准备期日制定审理计划是比较常见的做法。(注:[日]前田顺司等:《在东京地裁医疗集中部关于诉讼运营的协议会》,载《判例时报》2003年第1119号。) 不过,早期制定的审理计划应当说是一个大致的计划,应当留有余地,随着案件审理阶段的经过,再制定更为具体的审理计划。
  关于审理计划的作成方法,《改正法》规定法院应当在与当事人进行协议的基础上来制定审理计划。所以,为制定审理计划,法院应当尽可能于早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与当事人双方就制定审理计划进行协议。在协议过程中通常可以利用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来制定审理计划草案,并最后在期日对审理计划进行确认。审理计划的制定,是法院基于与双方协议的基础上来进行的,这也表明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然而,在无法形成协议的情况下,又应如何处理呢?根据立法者对此的说明,所谓基于协议的结果制定审理计划,是指法院在协议过程中根据从当事人处获得的情报,来合理考虑制定审理计划,但并非是说在法院与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场合下就不能制定审理计划。(注:日本法务省民事局参事官室:《民事诉讼法改正纲要试案补充说明》,载NBL2002年第740号。) 在这种场合下,“即使没有形成协议,法院作为程序的主宰者必须依职权制定审理计划,这种场合的存在也是不能否定的。”(注:山本和彦等:《走向民事诉讼法改正》,载《法学家》2002年第1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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