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罗蒂从哈贝马斯那里得到启迪,提出了一种“对话程序主义”(Dialogue proceduralism)来作为社会共同体内部不同观点交流、讨论、对话,最后达成共识的基本途径。在罗蒂看来,只有通过“公正的对话”(undistorted dialogue),才能合理解决各种相互竞争的重述(redescription)之间的冲突,以达成社会共同体内部的普遍共识。[44]与哈贝马斯一样,罗蒂认为,各种不同的选择性方案应该提交给其他人以供考虑和讨论,选择性方案的规范有效性来自于它是否能够在所有参与相关对话的社会成员中取得一致。但是,罗蒂在界定何谓“公正的对话”时,又对自己与哈贝马斯作了区分。根据罗蒂的说法,“哈贝马斯走向了先验的世界,为对话预设了若干原则。然而,实用主义必需坚持种族中心主义,要为对话提供实例。”[45]换言之,与哈贝马斯提出的康德式“较强理性”的对话程序主义相比,在罗蒂的“公正的对话”的视野中,对话参与者都意识到他们的“偶然性”起点,意识到他们不能超越他们自己的文化给予他们的印记,意识到他们可能达成的任何共识的偶然性和脆弱性。[46]罗蒂的“对话程序主义”并不以合理性、客观价值为前提,也不以达到一致意见为目标,他赞成库恩的“理论是不可公度的”的观点,认为对话只是为了使争论持续下去,保持一种开放性和包容性,使一般人相信的东西中的因素与其他因素相互竞争。罗蒂要求我们要坦然面对历史和社会给予我们自身的限制,当我们寻求社会共识时,以主体间的非强制性取代了客观实在的强制性,从而尽可能地去寻求社会成员之间信念的协同一致。
在“对话的哲学”中,真理的客观性被消解,代之以协同性或主体间性。在罗蒂看来,法律解释的正统理论所恪守的客观主义传统,在追求所谓法律客观性(真理)时,为了寻求某种客观性标准和证明方法,就必将产生形而上学的困境。在这种源自于对客观性追求的思考中,法官或解释者使得自己脱离了自己所处的社会,忘却了自己在社会共同体中的成员身份,从而通过这样的思考,将法律判决的妥当性或合理性看作是与法律文本、客观事实的符合,人为地在法律的确定性和与客观事实之间建立起一种特殊的形而上学关系。新实用主义则反对法律解释的正统理论对客观性的追求,认为解释者不应只追求客观性,沦为客观性的奴仆,而应该摆脱客观性的强制和限制,放弃为法律的解释性问题寻求一个永恒构架的希望,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获得一个新的社会意义。罗蒂不断提醒人们,如果人们一定要让“客观性”、“客观的”有意义,它只能意指社会共同体的一致性,解释不是人们对于法律文本的准确再现,它只是某个法官或社会共同体现时的看法和观感。罗蒂认为,应采取对话交流的途径来寻求社会共同体内部意见的协同一致,从而达到法律问题的合理解决。在对话中,法官和社会成员并不需要受某些先在的原则、客观价值等教条主义的束缚,而是通过对话者在兴趣、目标和准则方面的一致性来描述法律。在这里,判断法律解释的合理性或妥当性的基础和证明方法已不复存在,代之于基于人们具体而特定的目的出发,以此作为考量在不同的法律解释选择性方案对社会的具体优劣。
罗蒂还主张超越法律文本语言,否认法律文本语言符号与具体现实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这点使得他与德里达较为接近。不同的是,德里达的解构主义新实用主义反对客观性的论据还在于,如果世界可以由许多不同的语言形式描述的话,那就不可能有关于世界真实的描述。罗蒂认为,法律并非如客观主义者所言只有一种语言描述形式,而是存在着多种表达形式。对于像
宪法这样的法律文本而言,法律可能会通过多种语言形式表达出来,并且可能会具有不同的含义,因此要追求其客观性是没有意义的。罗蒂认为,语言是具有能动性的,无论日常语言、文本语言都是对对象世界的能动表达。他同时要求我们不要把语言看作是一种表达或表象的中介,或者是关于对象的客观摹写,而是把它当作一种本身没有意义的隐喻符号(它的重要性在于它可以刺激人们的想象力,持续不断地创造新的语汇和隐喻,构建新的信念体系)。罗蒂强调,文字是流动的,也是永远可以适用的,因此可以重新描述、重新解释和操作。[47]罗蒂接受了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观,主张在社会生活的大背景下理解语言的意义问题,似乎也很乐于把任意性和游戏般的性质看作是法律理解活动的本质。不过,罗蒂的“语言游戏”可能更具有主观随意性。用罗蒂的话来说,法律解释的合理性“更可能出自于诗人的想象,而不是来自于哲学家对规范性一致的追求。”[48]罗蒂要求我们摒弃“强烈的文本主义”(strong textualists),因为它仍然是对“方法”的迷恋,并且预设了一种具有特权的词汇,这种词汇从根本上需要客观性。而新实用主义的真正旨趣并不在于解释是否能符合文字的真意,或者解释是否是客观有效的还是真理性的,而是在于我如何为了我自身的意图或希望而解释文字。[49]如果我们用一句话来概括新实用主义的寓意,就是“它是一种基于自身的自主性与创造性的意识,而不是经验上的真理或者是对于先前意义的发现”。[50]
【注释】 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1988年版,第91页。
参阅沈清松主编:《时代心灵之钥:当代哲学思想家》,台北:正中书局1991年版,第101 ~105 页。
参阅汪丁丁:《哈耶克“扩展秩序”思想初论》(上篇) ,载《公共论丛》第二辑,北京:三联书店,1996年版。
参阅阿图尔·考夫曼等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1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