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解构主义
在当代西方学术界,解构主义(deconstruction)是以形而上学传统的解构者的形象出现的。如果以其字面意义来理解,解构主义就是一种对于正统原则和标准的否定和批判。解构主义最初出现在文学批评领域,法学等社会科学领域。解构主义不满于近代以来一直为社会普遍接受的法律主治的思想,并对那种传统的法律客观性、确定性信念发起了挑战。
对解构主义进行准确定义是相当困难的,因为解构主义究竟是一种方法论、一种技艺还是一种基于特定的本体论和伦理视角的过程还存在着争议。解构主义基本预设的前提是,作品优先于语言而不是仅仅作为言谈的补充发挥着作用,而且强调任何作品都与其他作品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在文本的逻辑和文本修辞间非连续性造成文本作者的意图和文本中所受限制的意义之间产生不可避免的不一致。换句话说,根据解构主义的观点,所有的作品都是对其他作品的解读。文本不是一种间接、明显地揭示作者所要表达的明确涵义的纯粹的存在。相反,基于解构主义的立场,所有的作品都体现了一种对同一性与差异性、一元性与多元性、自我与他者之间的无法调和。[21]即使某一作品可能显现出达成所期望的调和,但它也可能只是意识形态的扭曲,对不同意见的压制或者对他者顺从的结果。与此相一致,作为文本性质的法律论述,尤其是当代的法律论述也不能达到一致性和调和,因为它在写作时并不能消除意识形态的扭曲、对于差异性的歧视和缺乏对于他人的顺从的完全认识。[22]正如高宣扬先生在阐释解构主义时所指出的那样:“传统西方文化和思想如此重视各种文本的‘现时’表现结构,甚至奉之为社会有人都必须学习、并立为标准的言行典范,是因为这些文本,一方构成为当时当地社会结构所认同和核准的单一表达形式,集中表现了当时当地控制社会整体利益的社会阶层的根本利益和观点,另一方面它又以单一形式,将上述认同和核准的统治阶级和观点一般化和普遍化,以客观中立的形式掩盖了这些利益和观点同统治阶级的特殊关系。这也就是说,执着于当时单一的表达结构,并使之神化和固定化,是因为这些文本单一结构,具有上述二面性:既表达一定的意义,又掩盖其他的意义;既表达确定的意义,又掩盖各种可能的意义。”[23]
解构主义对于那些严格恪守原意法学的宪政主义者构成了巨大的挑战。根据原意法学的观点,通过诉诸制宪者、立法者或私人契约的当事人某些自明的、显见的意图,就可以精确地构筑起
宪法文本的意义。解构主义就是要颠覆原意法学所包含的法律文本概念结构的唯一的、基础主义的主张。正如阿瑟•雅格布森(Arthur Jacobson)所说,即使神定法也涉及多种著述,文字的删减以及主体间的合作,很难产生一致、确定的意义。[24]在解构主义看来,诉诸原意的法理最终将走向自我陶醉的偶像崇拜,而阻止了对于法律关系进行真正阐释的努力。换句话说,通过将特定的作品抽离出来,置于其他作品之上,以此方式来割裂文本间的联系(这种联系构成了意义产生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原意的法理促成了对武断性和不可知性的盲目崇拜,阻碍了对赋予法律条文意义的文本间联系的发现。解构主义法学认为,必须把读者从作者的文本中彻底解放出来,关于世界的法律意义来自解释主体,而主体是从外部的社会和文化环境所建构的。[25]按照德里达的解构主义观点,法律文本没有内在的、确定的意义,无论是先在于文本的作者意图还是读者阅读之后形成的理解都不能决定法律文本的意义。意义只是能指符号的相互作用和踪迹的运动作用于读者意识活动而产生的临时效果。阅读是一种历时性的、开放的、意义不断流变推迟永远不能到达的过程。意义是对不同意见进行压制的结果。因此,任何所谓的意义都只是阐释,而不是对文本内在性质的客观揭示。
解构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文本总是有着深刻的历史根基,并受政治驱动,因此把法律仅仅看作是推理和论证的产物实际上已经不再可能,人们往往是根据物质性因素——权力,技术、社会关系、性别差异等来阐释法律的。[26]如古德里希(Goodrich)认为,“法律言说(discourse)仅仅是一种许多不同的规范性学术谈论,如道德、宗教和社会风俗言说的一种,法律言说与这些言说形式密切联系,并从中获得自己的大部分乃至全部正当性论证基础。在理想状态下,法律应该遵循控制——支配和服从——以及社会权力关系来予以解读。”[27]古德里希认为,法律文本总是会成为历史事实,也就是说,它往往必须处于一种促成权力有效运行的事实状态中。他把优士丁尼的《国法大全》作为法律文本的论述原型。在古德里希看来,由于政治和意识形态的理由,国法大全编入了古代和外国的法律;随后它成为了人们敬畏和顶礼膜拜的对象,这与其说是与整部法典的法律内核有关,还不如说是因为后来西方各国政府的政治需要有关。“法律历史一再表明,法律的强制力与它的意义无关,法律自身是以权力的形式而不是理性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尽管法律教义要求回归法律的逻辑和法律的适用。”“意识形态的革新以及法律共同体用以体现、证成自身社会和政治角色的方式的变化,都不应当使法律文本的阅读者无视这样的事实,即那种主张严格的法律解释逻辑或法律理由只能为法律问题提供正确答案的观点,只不过是无穷夸大法律应该被尊重和遵循的教条主义式的自负。”[28]从根本上说,法律的深层次结构就是权力意志。
解构主义法学试图说明每一种对法律文本的解释都是赋予其中一种意义以特权而压倒其他可能的意义,法律文本的解释也就是对社会上居特权地位的观念的选择,最终将法律化约为政治或权力现实。尽管解构主义对“法律即是政治的”口号的强调招致了诸多批评,但其仍然得到许多法学人士的欢迎。因为解构主义所秉持的理念:文字的意义不应被认为是明白确定的,而应该被认为是由阅读者经由解释的过程所产生的。这一理念意味着,为了所有实践的目的,解释的过程在逻辑上是先于任何形式规则的意义而存在的。没有解释的过程,一个形式上有效的法律规则,将只不过是一个粗糙的空洞的符号而已。一个法官如果要适用一个实定的法律规则,那么必有逻辑上和优先的责任来决定其内容。当法官在阅读法条文字时,都怀着对某种对于这个世界和该法条条文的期待、偏见、信念、理论和预设条件。而这些先前条件,都是基于法官个人所处的历史、文化和语言情景。它们都会因为时空的改变而有所不同。法官的前理解便决定了所谓的解释策略,也就是一系列的知识和过程,引导法官赋予法律规则某种特定的意义。这一解释策略包含了阅读者的特定行为举止、态度和倾向。一言以蔽之,一个法律规则的意义,必须被看作是一系列属于阅读者个人感知的因素所形成的。这也意味着,如果这些因素被理解为约束和指引司法判决的根据和理由的话,它们在逻辑上是超越于法律以外的的东西。任何根据规则的意义所作成的法律决定,都不能说是由法律所指引和决定的,而是受到整个超越法律以外的综合性因素所指引的,而这种综合性因素已经证成了某种特定的意义。[29]在法律判决中,法官透过解释过程而作出的规则的意义,都受到超法律因素的影响,而不是由形式上有效的规则所引导的。因此,法律解释的过程,绝对不能被认为是纯粹形式性的逻辑演绎。它通常还包括解释的前提,而它的目的则是要决定法律规则中的法律概念的意义。解构主义所质疑的,乃是案件的明确性来自于法律规则文字有内在的意义,而使得我们可以获得客观有效的知识。解构主义主张,如果一个案件是明确的,那是因为阅读者的先前理解与解释策略本身会导出一个简单的答案。同时,解构主义也主张,共识性理解的形成,乃是因为形成的解释共同体具有共同的先前理解,以及共同的解释策略,或者是虽然存在不同的解释策略,但是却能导出相同的解释结果。在这里需要关注的并非在于某一个案件是否被法官看作是明确的,而是要去理解这一案件中,究竟是什么构成了所谓的明确性。由于它并非规则的内在性质,因此我们必须重视读者的先前理解和预设立场,也就是非法律因素的考量,如解释者以及解释共同体的规则、习惯等影响或指引解释过程的因素。需要指出的是,解构主义法学非常强调法律文本中文字意义解释的多种可能性,并致力于对传统上已经被接受的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文本的解释进行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