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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现代法学方法论的理论光谱

  罗蒂似乎并不认为新实用主义哲学和实用主义法学有着那种密切的联系。罗蒂谈到,“我同意波斯纳的说法,法官也许并没有发现那些实用主义哲学对他们有何用处。”但是这并不意味波斯纳和罗蒂没有看到实用主义法学与实用主义哲学之间的联系,按照他们的说法,实用主义哲学承担一种功用性任务,即促进法律实用主义的实践。但是,这项任务主要是祛除障碍或者用波斯纳的比喻来说,就是“斩断荆棘”——而不是建构一种哲学框架来为法律实践提供支持。也正如罗蒂所说,新实用主义的好处在于摆脱了理论愧疚,摆脱了对某人的科学性的焦虑。根据这一观点,实用主义的这一反基础主义倾向对于法律理论来说是一个巨大“解放”,它让法学研究者和法律人们不必为任何普遍性理论下的法律问题的实践性解决方案寻求正当性根据。罗蒂很赞成格雷对新实用主义的功能的理解:“实用主义反对这样一个公理,你只能以更好的理论去攻击另一个理论……没有理性的上帝能够事先保证实践活动的重要领域将被一些优美的理论所主导。”[38]对于新实用主义来说,根本不存在着一种能够在具体个案中告诉法官如何判决的普遍性理论,充其量只能提供一种关于未来实践的相对较好的方法,让法官付诸于实践,来检验其效用。
  对于罗蒂来说,反基础主义不仅需要拒斥笛卡儿主义和康德的道德理论,它也强调我们不要对任何“科学”或“科学方法”表示特别的尊崇。基础主义认为,任何法学问题都有一个基础原则或者一套核心原则,所有的法律判决都是由该原则推导出来的。纯粹的基础主义者有时并不太受人欢迎,被人轻蔑地称为“法律形式主义者”,然而多数基础主义者都持相对温和的态度。温和的基础主义都包含这样的观点,法官拥有充分的手段从过去的法律判例资源和正统的法律推理观念中获得答案,从而作出适当的判决。换言之,判例方法足以带来适当的司法决定。德沃金的完整性法学思想就是一种温和的基础主义路线。这种对基础的追求对于法治主义者具有很大的吸引力,因为这一基础如果能够被识别的话,就可以用以导出法律判决。尽管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基础主义和逻辑演绎法经常联系在一起,但基础主义的法律判决图式并不限于逻辑演绎法,而且基础主义和逻辑演绎法也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新实用主义的反基础主义倾向应该被解读为对从基础性原点推导出法律信念的怀疑。新实用主义并不完全排斥法律判决的传统基础原则。具体来说,一个正统模式的支持者也许会认为,许多司法判决是以宪法为基础的,或者是从宪法中推导出来的。但是,如果把它当作一种对判决理由的充分、准确的描述,反基础主义者则会持否定的立场。[39]首先,新实用主义否认可以从某些最高原则或原则体系中推导出正确答案。尽管宪法是具体判决的重要因素,但反基础主义认为,这种推导出来的结果不可能是完整的,因为即使那些最清晰的宪法规则都需要解释才能加以适用。其次,新实用主义拒斥必须寻求某种基础的形而上学理论。在新实用主义看来,这种本质主义或者柏拉图式的宪法图景是令人怀疑的,因为从经验上来说,从同一宪法文件中可以“推导”出不同的、甚至自相矛盾的判决。在罗蒂看来,法律解释的传统模式始终抱持一个观点,即法律只表达一种语言,而其他表达方式则在法律上是不适当的,因为这是由法律的基本的、主要的性质决定的。与此相反,新实用主义则认为,宪法文字也许有助于法律判决获得基础或根据,但与判决相关的其他因素和理由也可能更为重要。对于像宪法这样的法律文件来说,法律可能会以多种语言表达出来,并且可能会具有不同的含义。因此,根本不存在一套所谓基本的、完美的法律原则作为判决的基础。从实质上看,新实用主义对传统的法律解释模式提供的方法和工具并不完全排斥,它反对的是基础主义那种判决基础的一元性主张,它所要强调的是判决根据的多元性,即司法判决的理由是随着法律实践和法官的行为而不断变化的,并不存在一成不变的“基础”。
  对于法律阐释性问题,罗蒂建议我们应当放弃那种尝试寻找所谓的内在法律知识基础和力求“客观性”的法律解释正统模式,取而代之以实用主义的知识观。罗蒂把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和实用主义结合在一起,对传统法学的核心问题,也就是法律解释正统理论、基础主义、形式主义所一直坚持和突出强调的客观性进行了强烈的批判。在罗蒂看来,法律知识的证明并非由法律体系内在的特殊表象所提供的,而是经由我们身处的社会共同体内部的对话和社会实践所支持的。在认识论上,追求客观性就是追求真理,认为真理具有独立于人类的客观实在性。[40]对于绝对真理的怀疑并将认识的真理性求诸于社会实践和经验,乃是实用主义的共同特点。实用主义法学先驱霍姆斯(Holmes)就曾经表示了对绝对真理的怀疑态度,他把真理看作是“个人主观上不能不确信的事物”、“一种个人关于某种毫无选择余地的事物的经验。”[41]皮尔士把真理定义为“必将为人们赞成或相信的东西”。[42]而罗蒂抛弃了知识、真理与意见、信念的区别,认为真理实际上是“社会上人们相信、赞同的意见和信念”,而且,“除了我们每一个人将那些我们认为适合于相信的意见、信念赞为真理外,根本就不存在什么真理”。[43]这样,罗蒂把真理等同于意见、信念,把真理的客观标准换成了主观标准,从根本上否定了真理的客观性。罗蒂力图以在新实用主义那里,真理不是纯粹理性的产物,其本身是一个社会实践和行动的词汇,应该通过参照社会和人的行为来说明认识的真理性。在罗蒂看来,我们所形成的所谓真理性知识,并不存在任何外在的客观性基础,知识判断的权威性、确定性应当来自于我们的社会,依赖于所身处的语言游戏的社会共同体的规则。所以,确定性是一个社会实践问题,任何不属于社会实践的事物都无助于理解对人类知识的证明,不管他们可能多么有助于理解知识的获得。也就是说,知识正确性的判断标准,不是来自于一个外在于人的世界的客观性基础,而是来自于社会共同体成员之间“对话”的制约和日常经验。因此,在新实用主义那里,真理的基本属性与其说是客观性,还不如说是一种主体间性或协同性,追求真理实际上就是追求在我们所身处的具体社会共同体中,人们在兴趣、目标和准则等方面的一致性并使得我们在所拥有的意见、信念以及社会生活相互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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